| 莱芜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队伍精干、廉洁、高效,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公务员行为规范是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行为准则。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均须遵守本行为规范。
第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均有权对公务员进行监督,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检举。 第二章
政治坚定
第五条
公务员应当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一切言论和行动都应维护党的领导和政府的声誉。不得有下列言行:
(一)散布与党和政府的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政府声誉的言论;
(二)捏造和传播有损党和国家领导人声誉的言论;
(三)组织或参加怠工、罢工活动;
(四)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党和政府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募捐、演说、签名等活动;
(五)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
(六)印制、张贴或传播非法宣传品;
(七)从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活动;
(八)策划、煽动他人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公务员必须维护政令统一,坚定地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以及所在单位的有关决定。对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坚决执行的同时,通过正常渠道逐级反映,不得拒绝执行、消极抵制或变相抵制。
第七条
公务员必须服从组织作出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的决定,并在限期内执行,不得拒不服从组织分配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任。
第三章 业务过硬
第八条
公务员必须保持开拓进取、争创一流的精神风貌,敢于克服困难,知难而进,努力学习业务知识,掌握现代办公技术,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公务员必须勤政为民,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维护群众利益,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群众的疾苦和困难漠不关心,对基层单位与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
(二)对基层单位和群众态度冷淡、生硬、蛮横;
(三)失职渎职,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或损失。
第十条
公务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依法行政,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公务行为合法、公正。不得越权行政或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基层工作经验,善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不得主观臆断,造成工作失误。
第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熟练掌握本职位的工作依据、程序和标准,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快捷。精益求精,不得敷衍塞责,相互推倭。有时限规定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没有明确时限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需办理的申请、报告等事项,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10日内无法办理完毕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方可适当延长期限。申请、报告等不符合办文要求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补充、修改等指导意见。
(二)对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要求其在七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
第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机关各项工作制度,恪尽职守,勤奋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
(二)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私事,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
(三)工作消极,完不成任务。
第四章 作风严谨
第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忠诚者实,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欺骗领导和群众;
(二)采用伪造档案、证件等手段,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待遇和学历等;
(三)接受组织调查、取证和质询时,捏造事实,提供伪证。
第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光明磊落,作风正派,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维护集体的统一与团结。禁止下列行为:
(一)阳奉阴违,口是心非,搞两面派行为;
(二)拉帮结派,挑拨离间,搞小集团活动;
(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四)其他有损于集体统一与团结的活动。
第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于律己,坚持原则,公道正派。
(一)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不独断专行;
(二)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不封官许愿、任人唯亲;
(三)秉公办事,刚正不阿,不在工作中掺杂个人好恶或者讲人情,拉关系;
(四)不以任何方式怂恿、暗示下级说假话,对下级的错误不护短、不迁就、不包庇。
第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尊老爱幼,乐于助人,在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时时处处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严禁下列行为:
(一)观看、收藏、传播黄色影视和书刊,拨打国际色情电话;
(二)在非医疗场所接受异性按摩;
(三)卖淫嫖娼;
(四)吸毒贩毒;
(五)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迷信等活动;
(六)婚丧事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七)不承担赡养老人或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八)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临危退缩,避而不救;
(十)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第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仪表端庄,衣着整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留怪发,蓄胡须;
(二)执行公务时穿背心、短裤和拖鞋;
(三)浓妆艳抹,留长指甲、涂染指甲油;
(四)佩戴大耳环、手链、手镯、脚链;
(五)穿超短裙、紧身装或其他奇装异服;
(六)配备标志服的公务员不执行着装规定。
第十九条
公务员言谈举止应当文明、礼貌、大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语言粗俗,讲脏话;
(二)举止不端,傲慢无礼;
(三)酗酒滋事,扰乱工作秩序或公共秩序。
第五章 从政廉洁
第二十条
公务员必须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严禁行贿、受贿和贪污、私分公共财物。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依法维护所属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偿占用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的房屋、通讯设施、办公用品等;
(二)接受所属单位和其他单位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有价证券;
(三)低于出厂价、商品购进价购买工业品和日用消费品,低于收购价购买农副产品;
(四)由所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通讯、交通、餐饮、娱乐、购物及学习、培训等费用;
(五)由所属单位和企事业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
第二十二条
严禁公务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亲友使用;
(二)在证照办理、场地、贷款、供货、销售及工程招标等方面,违法为亲友提供方便条件;
(三)直接或间接干预涉及本人奖惩、职务调整等事项;
(四)对与本人有回避关系人员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奖惩、职称评定、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等问题,参与调查、讨论、审定或以任何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待遇。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从事第二职业;
(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三)从事股票交易,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按规定配备办公用品和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配置办公设施名义用公款购买供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
(二)工作调动后30日内未将原使用的公用设施、物品交回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认真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勤俭办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铺张浪费,大吃大喝;
(二)公款私请;
(三)单位之间用公款相互宴请;
(四)到基层执行公务需要食宿时,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招待;
(五)借各种礼仪、庆典之机,用公款组织超标准的宴请;
(六)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项目、指标、贷款、配额、证照、鉴定等事项的申请人,晋升考察、招收聘录对象和调配、分配、安置等申请人的宴请。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制止用公款旅游娱乐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组织或参与垂钓、狩猎、旅游等活动;
(二)用公款组织或参与营业性歌厅、舞厅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以联谊、参观、会议等名义由机关、企事业单位出资进行娱乐性活动。
第六章 法纪严明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违反规定谋取小团体利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截留国家财物;
(二)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项目,扩大和提高收费、罚款范围、标准;
(三)摊派各种费用,索取赞助;
(四)未经批准违法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下属组织或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在外事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利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外方钱物或暗示外方赠予钱物;
(二)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驻外机构邀请本人及亲属出国(境);
(三)要求或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境)外人士为本人及亲属出国(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四)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五)参与走私、贩私活动;
(六)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追加出国经费;
(七)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
(八)参加敌对组织、团体及其活动,或对敌对组织、团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提供不应公开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情况;
(二)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将秘密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
(三)在接受新闻采访或公开发表的文稿中,擅自泄露国家秘密;
(四)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国家秘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五)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
(六)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盗不及时报告;
(七)违反组织原则,泄露有关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
第三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领导询问不应当知道的事项;
(二)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秘密文电、资料;
(三)未经领导批准扩大密级文电、资料的传阅范围;
(四)泄露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泄露案情,为当事人通风报信。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车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乘坐超标准小汽车;
(二)调换和长期借用下属单位及其他单位的各种车辆;
(三)违反规定接受单位、个人赠送车辆;
(四)由兼职单位配备小汽车;
(五)以贷款、集资或摊派等方式购买车辆;
(六)挪用专项资金购买车辆;
(七)非法购买走私车辆;
(八)冒挂外商投资企业车辆牌照,违反规定挂军、警车牌照,擅自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和标志;
(九)公款学习驾驶技术;
(十)用公车办私事。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超标准建造、购买住房;
(二)向下属单位、其他单位索要或低于成本价购买住房;
(三)用公款或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出资为个人装修住房;
(四)在购房资格、房源、价格等方面为本人、子女、亲友谋取私利;
(五)租住公房不按规定缴清房租。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在调动安排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凡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需要回避的,必须主动向组织说明,并按规定回避。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职位轮换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任职5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年限。直接掌管人、财、物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任职3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
第三十六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下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重大生活事项申报制度。下列事项应当按规定逐级申报:
(一)本人及配偶分配、购买、调换、装修、出租房屋情况和建私房情况;
(二)子女、配偶出国(境)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等情况;
(三)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下列收入情况应每年两次申报;
(一)工资;
(二)各种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等;
(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五个等次。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用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到奖励的公务员,可按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依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公务员的权限与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范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除按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对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连续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占用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非法占用处理;违反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按非法侵占处理,追缴物品和钱款,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除按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处分外,依法没收非法所得,限期退出,逾期不退的,予以辞退;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辞去兼职,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责令补交全部费用,上交或退回有关钱物;对本人处以工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所在单位及主要领导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按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并取消其对外工作资格;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责令其补交超支经费;逾期30天不归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第三十二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按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第九项规定的,按非法侵占处理,并责令其补交所占公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补缴费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没收,并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收缴房屋或补足房款,并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责任人补交应承担的费用,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补足应缴购房款额,退回非法获得的利益,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补交房租,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范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违反本行为规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五条
本行为规范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各级人事、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十六条
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于本行为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行为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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