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执法岗位)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和行政执法责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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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
1.执法事项
(1)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条件:有不可抗力原因,使用该批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比不使用更有利于农业生产发展。
(2)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行政许可条件: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 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3)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行政许可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条件: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带有植物检疫对象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行政许可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条件: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驾驶证:(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二)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三)吊销驾驶证未满2年的;(四)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五)醉酒驾驶依法被吊销驾驶证未满5年的;(六)饮酒后或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事故被吊销驾驶证的;(七)造成事故后逃逸被吊销驾驶证的。 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且考试合格。
(5)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行政许可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条件:所有人提供:(一)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四)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车辆各项指标参数与所提供的信息相符,安全状态符合要求。
(6)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
行政许可条件:
产地检疫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7)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审批
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条件:1.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3.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准予许可。
(8)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条件: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审核:(一)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超过200亩(含);(二)在县域内跨乡(镇)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不能拆分办理审查审核;(三)单次通过流转取得整村(组)土地经营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的流转土地经营权行为。
资格审查。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应当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诚信与资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履约支付、违约赔偿、风险防范等保障能力。
项目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所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耕地用途管制、农业产业规划等要求,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9)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条件: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
(10)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条件:1.申请人不能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2.捕捉申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合适;3.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可以捕捉。
(11)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行政许可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条件:1.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2.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3.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12)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条件:1.有适宜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2.具备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3.具有充足的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13)外国人在我省对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条件: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2.执法机构和岗位
实施机构:农技站、植物保护科、农机修配站、兽医卫生服务所、经管办、水产技术推广站
受理岗位:刘雯
审查岗位:李金生、高仁银、唐卫、刘心敏、尹爱国
合法性审查机构: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合法性审查岗位:陈强、王芳
决定机关: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决定岗位:(决定人:刘青)
3.岗位职责:
(1)受理岗位职责: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⑤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即时送审查岗位审查;
⑥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送达申请人;
⑦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执照。
⑧办理时限为即办。
(2)审查岗位职责:
①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②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③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④实施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益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具体程序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⑤写出拟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审核机构审核;需要听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要将案件所有材料移送审核机构,由审核机构按要求举行听证;
⑥制作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送受理岗位人员;
⑦办理时限为即办;
⑧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卷内内容和顺序为:目录、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申请材料、审核意见和报告、听证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负责人批准意见等。)
(3)合法性审查岗位职责:
①审查实施该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
②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
③提出意见并将合法性审查意见连同审查岗位执法人员的书面报告交由审查岗位执法人员呈决定岗位批准;
④办理时限为即办。
(4)决定岗位职责:
①不需要集体讨论的,根据审核意见和书面报告,直接签署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
②重大事项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③办理时限为即办;
④交审查岗位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立卷建档。
4.执法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2)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七条。
二、行政检查
1.执法事项
(1)对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2)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3)对进出渔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4)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5)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二十三条;《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6)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
(7)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
(8)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条
(9)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行政检查的依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10)对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1)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
(12)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
(13)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14)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15)对进口兽药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
行政检查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6)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17)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18)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19)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四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20)新兽药临床试验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三条
(21)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五条;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2018年5月);《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五条;《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23)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4)对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5)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26)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的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四条
(27)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8)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29)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
(30)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
(31)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32)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九条
(33)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4)实施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十三条;《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第六条
(35)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种子条例》第四条
(36)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37)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8)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执法机构和岗位
实施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土肥站、农技站、水产技术推广站、农机推广站、畜牧兽医事业发展中心
3.岗位职责:
(1)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法定职权范围内行政监管职能。要按照总体工作部署与“双随机、一公开”“互联网+监管”等工作相结合,在年初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临时提出监督检查计划。
(2)根据行政检查计划,认真组织人员制定方案,切实落实监督检查,对行政相对人的活动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对材料的监督检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3)强化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4)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对于情节较轻、无需处罚的违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并定期复查;对于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事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监督检查结束后,要撰写监督检查报告,做好总结归档工作。
4.执法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三、行政处罚
1.执法事项: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种子、农药、化肥、农膜、植物检疫、农业转基因产品、兽药饲料、畜产品质量安全、畜禽屠宰、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宅基地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2.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植物检疫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农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
3.执法机构和岗位
实施机构: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受理岗位:亓晓彤
审查岗位:崔莉
合法性审查机构: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合法性审查岗位:陈强、王芳
决定机关: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决定岗位:(决定人:魏海燕)
4.岗位职责
(1)受理岗位职责:
①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报决定岗位批准;
②决定岗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③决定立案的,将有关材料送交调查岗位审查;
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审查岗位职责:
①调查或者检查时要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②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③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送法定机构进行鉴定;
④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将简要案情,调查经过,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
⑤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同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⑦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⑧制作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意见书),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将决定书及所有材料移送审核岗位审核;
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⑩立卷归档。
(3)合法性审查岗位职责:
A.不需要听证或相对人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案件审查:
①从是否属于本执法机关管辖范围、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等方面进行审查;
②提出意见并将合法性审查意见连同调查岗位执法人员的意见书等有关材料,交由调查岗位执法人员呈报决定岗位批准。
B.听证:
①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③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④举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对证据进行质证;
⑤听证笔录要求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签字或盖章,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⑥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合法性审查意见连同调查岗位执法人员的意见书等有关材料,交由调查岗位执法人员呈报决定岗位批准。
(4)决定岗位职责:
①签字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交调查岗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行政强制
1.执法事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种子、农药、化肥、农膜、植物检疫、农业转基因产品、兽药饲料、畜产品质量安全、畜禽屠宰、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宅基地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
2.行政强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执法机构和岗位
实施机构: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审查岗位:崔莉
合法性审查机构: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合法性审查岗位:陈强、王芳
决定机关: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决定岗位:(决定人:魏海燕)
4.岗位职责
(1)审查岗位职责:
①立案。发现违法事实后,应当进行初步调查,经核实违法事实存在的,在24小时内填写《行政强制立案审批表》后,按法定程序报送批准立案或不立案。需要立案的,进入调查取证;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说明情况;
②调查。查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③提出拟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报告,并送合法性审查岗位审查;
④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按照民诉法规定的送达程序送达决定书;
⑤执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程序执行。
⑥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2)合法性审查岗位职责:
①从是否属于本执法机关管辖范围、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
②提出意见,并将合法性审查意见连同调查岗位执法人员的意见书等有关材料,交由调查岗位执法人员呈报决定岗位批准;
③审查期限不超过3天。
(3)决定岗位职责:
①签字作出行政强制或不作出行政强制的决定;
②重大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交审查岗位制作决定书。
5.执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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