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关怀版 返回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1137120249441662XL/2026-6623477
区农业农村局
2026-01-19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字号:

打印整页 打印内容 分享


序号事项类型事项代码事项名称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主体备注
1行政许可370000012001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  动物检疫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由货主在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监督下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3.【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行政许可3700000120014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审批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经隔离检疫、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经指定通道进入”。
3.【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省政府令第281号)第二十七条:“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起运三日前,向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行政许可3700000120034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行政许可370000012005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行政许可3700000120065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2.【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一章第六条第一项:“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二章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也应实施检疫。”第四章第十五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第四章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动植物检疫证书:(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证书;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第二十五条:“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行政许可3700000120066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四条:(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第十八条第一款: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二)需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第二十二条: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第二十三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检疫。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行政许可370000012008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行政许可3700000120087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行政许可3700000120088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他产品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行政许可3700000120089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行政许可3700000120090外国人在我省对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须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行政许可3700000120091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2.【部委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行政许可3700000120093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行政处罚3700000120086 对冒用、使用伪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1.【法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行政处罚3700000120096对发酵饲料产品、混合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最严限值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2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酵饲料产品、混合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最严限值的;(二)饲料用动物油脂生产企业违法添加自行炼制以外的其他外来油脂的;(三)未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型式检验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行政处罚3700000220006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行政处罚3700000220007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 年8 月30 日修订通过,2007 年8 月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行政处罚3700000220008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行政处罚3700000220010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行政处罚3700000220013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行政处罚3700000220014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行政处罚3700000220016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行政处罚3700000220019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法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行政处罚3700000220020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等行为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行政处罚3700000220025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行政处罚3700000220028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行政处罚3700000220029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行政处罚3700000220030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行政处罚3700000220031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行政处罚3700000220034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行政处罚3700000220035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行政处罚3700000220036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行政处罚3700000220037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4行政处罚3700000220040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5行政处罚3700000220044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6行政处罚3700000220045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7行政处罚3700000220046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8行政处罚3700000220047对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9行政处罚3700000220052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0行政处罚3700000220059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1行政处罚3700000220061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2行政处罚3700000220065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3行政处罚3700000220071对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免疫质量评估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免疫质量评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4行政处罚3700000220072对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5行政处罚3700000220073对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6行政处罚3700000220074对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货主未重新申报检疫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货主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7行政处罚3700000220075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8行政处罚3700000220076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隔离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隔离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49行政处罚3700000220077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屠宰许可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0行政处罚3700000220078对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1行政处罚3700000220079对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2行政处罚3700000220080对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且未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本厂(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且未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本厂(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3行政处罚3700000220081对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4行政处罚3700000220082对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5行政处罚3700000220083对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行政处罚1.【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6行政处罚3700000220084对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处罚1.【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7行政处罚3700000220085对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1.【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8行政处罚3700000220086对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行政处罚1.【法律】《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59行政处罚3700000220087对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行政处罚1.【法律】《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0行政处罚3700000220088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1行政处罚3700000220089对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2行政处罚3700000220091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行政处罚1.【法律】《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3行政处罚3700000220092对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4行政处罚3700000220094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5行政处罚3700000220104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部委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6行政处罚3700000220105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7行政处罚3700000220106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8行政处罚3700000220108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69行政处罚3700000220109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0行政处罚3700000220110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2.【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1行政处罚3700000220111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2行政处罚370000022011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3行政处罚3700000220113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2.【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部委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4行政处罚3700000220114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5行政处罚3700000220116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4.【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6行政处罚3700000220117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3.【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7行政处罚3700000220118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2.【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4.【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8行政处罚3700000220119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行政处罚1.【法律】《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2.【部委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79行政处罚3700000220120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0行政处罚3700000220121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1行政处罚3700000220122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2行政处罚3700000220123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3行政处罚3700000220124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4行政处罚3700000220125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5行政处罚3700000220126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6行政处罚3700000220127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7行政处罚3700000220128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8行政处罚3700000220129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89行政处罚3700000220130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0行政处罚370000022013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1行政处罚3700000220133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2行政处罚3700000220134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3行政处罚3700000220139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行政处罚1.【法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4行政处罚3700000220141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或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5行政处罚3700000220142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七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6行政处罚3700000220143对收购、屠宰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7行政处罚3700000220144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8行政处罚3700000220145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批复》(鲁编办﹝2014﹞96号) 一、将省商务厅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省畜牧兽医局。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99行政处罚3700000220146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等的处罚1.【行政法规】《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0行政处罚3700000220152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1行政处罚3700000220153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2行政处罚3700000220154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3行政处罚3700000220155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4行政处罚3700000220156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5行政处罚3700000220157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6行政处罚3700000220329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7行政处罚3700000220331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8行政处罚3700000220332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09行政处罚3700000220333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0行政处罚3700000220335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1行政处罚3700000220336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2行政处罚3700000220337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3行政处罚3700000220338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4行政处罚3700000220339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5行政处罚3700000220340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6行政处罚3700000220341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7行政处罚3700000220342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8行政处罚3700000220343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19行政处罚3700000220344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0行政处罚3700000220345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1行政处罚3700000220346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2行政处罚3700000220346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3行政处罚3700000220347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4行政处罚3700000220348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5行政处罚3700000220349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6行政处罚3700000220350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7行政处罚3700000220351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8行政处罚3700000220353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1.【部委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2.【部委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29行政处罚3700000220354对违反规定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0行政处罚3700000220355对伪造畜禽养殖档案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1行政处罚3700000220356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1.【法律】《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2行政处罚3700000220357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3行政处罚3700000220358对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4行政处罚3700000220359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部门规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5行政处罚3700000220361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6行政处罚3700000220362对农用地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7行政处罚3700000220363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8行政处罚3700000220364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39行政处罚3700000220365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0行政处罚3700000220366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1行政处罚3700000220367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2行政处罚3700000220368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3行政处罚3700000220370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4行政处罚370000022037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5行政处罚3700000220372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6行政处罚3700000220373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7行政处罚3700000220374对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8行政处罚3700000220376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49行政处罚3700000220377对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用薄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0行政处罚3700000220378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1行政处罚3700000220379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2行政处罚3700000220380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3行政处罚3700000220382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4行政处罚3700000220384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5行政处罚3700000220386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6行政处罚3700000220387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7行政处罚3700000220388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8行政处罚3700000220390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二十条:“......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59行政处罚3700000220391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0行政处罚3700000220392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1行政处罚3700000220393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2行政处罚3700000220394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3行政处罚3700000220395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4行政处罚3700000220396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5行政处罚3700000220397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6行政处罚3700000220398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7行政处罚3700000220399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8行政处罚3700000220400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69行政处罚3700000220401对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0行政处罚3700000220402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1行政处罚3700000220403对生产、经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2行政处罚3700000220404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行政处罚1.【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3行政处罚3700000220405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4行政处罚3700000220406对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5行政处罚3700000220407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6行政处罚3700000220408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7行政处罚3700000220409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8行政处罚3700000220410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79行政处罚3700000220411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0行政处罚3700000220414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1行政处罚3700000220415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2行政处罚3700000220417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3行政处罚3700000220418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4行政处罚3700000220419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5行政处罚3700000220420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6行政处罚3700000220421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7行政处罚3700000220422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8行政处罚3700000220423对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89行政处罚3700000220424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0行政处罚3700000220426对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十九条: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公顷资源费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经发证机关批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养殖使用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1行政处罚3700000220433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2行政处罚3700000220434对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3行政处罚3700000220436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通过,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4行政处罚3700000220446对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改)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二)未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5行政处罚3700000220455对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6行政处罚3700000220456对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7行政处罚3700000220460对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8行政处罚3700000220461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3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需要从国外引进原种、良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引进的原种、良种,必须经检疫机构检疫和国家原种、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后,方可繁育推广。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万尾十元处以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199行政处罚3700000220462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0行政处罚3700000220463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1行政处罚3700000220464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2行政处罚3700000220468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3行政处罚3700000220470对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水产品的,责令停止捕捞或者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4行政处罚3700000220473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5行政处罚3700000220477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6行政处罚3700000220479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7行政处罚3700000220483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22年10月修订)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8行政处罚370000022048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09行政处罚3700000220487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0行政处罚3700000220492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1行政处罚3700000220494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2行政处罚3700000220495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审议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部委规章】《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3行政处罚3700000220497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22年10月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4行政处罚3700000220498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5行政处罚3700000220499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6行政处罚3700000220500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7行政处罚3700000220501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8行政处罚3700000220502对未按《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19行政处罚3700000220503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22年10月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0行政处罚3700000220505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1行政处罚3700000220507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2行政处罚3700000220509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3行政处罚3700000220510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部委规章】《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应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4行政处罚3700000220512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5行政处罚3700000220513对违反《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6行政处罚3700000220515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应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7行政处罚3700000220516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3.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的;(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8行政处罚3700000220517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29行政处罚3700000220518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0行政处罚3700000220519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1行政处罚3700000220520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2行政处罚3700000220521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3行政处罚370000022052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4行政处罚3700000220524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5行政处罚3700000220525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6行政处罚3700000220526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7行政处罚3700000220527对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企业标准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进行标注。禁止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生产经营劣质种子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8行政处罚3700000220528对销售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销售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使用委托方的销售凭证;没有委托方销售凭证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39行政处罚3700000220529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0行政处罚3700000220530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1行政处罚3700000220531对侵占农作物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2.
3.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2行政处罚3700000220532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3行政处罚3700000220533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4行政处罚3700000220534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5行政处罚3700000220537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6行政处罚3700000220542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7行政处罚3700000220543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8行政处罚3700000220544对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49行政处罚3700000220545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0行政处罚3700000220546对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1行政处罚3700000220547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2行政处罚3700000220548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3行政处罚3700000220549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4行政处罚3700000220550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5行政处罚3700000220551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6行政处罚3700000220552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7行政处罚3700000220553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8行政处罚3700000220554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59行政处罚3700000220555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0行政处罚3700000220556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1行政处罚3700000220557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2行政处罚3700000220558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处罚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3行政处罚3700000220560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4行政处罚3700000220561对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5行政处罚3700000220562对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6行政处罚3700000220563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7行政处罚3700000220565对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价格的1至3倍收取;致死渔获物中的重点保护品种未达到可捕标准的,按照达到可捕标准的市场价格计算。”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8行政处罚3700000220566对禁渔期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网具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2021年1月通过)第六条:“在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应禁渔的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船籍港停泊,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69行政处罚3700000220568对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2021年1月通过)第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仍然收购、转载、代冻、销售、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0行政处罚3700000220570对使用禁用的渔具、 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1行政处罚3700000220571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2行政处罚3700000220572对销售的种畜禽(蚕种)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22年10月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2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3行政处罚3700000220573对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产品配方备案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2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产品配方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4行政处罚3700000220574对生产企业在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发酵处理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微生物菌种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2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在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发酵处理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微生物菌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5行政处罚3700000220575对饲料用动物油脂生产企业违法添加自行炼制以外的其他外来油脂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2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酵饲料产品、混合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最严限值的;(二)饲料用动物油脂生产企业违法添加自行炼制以外的其他外来油脂的;(三)未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型式检验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6行政处罚3700000220576对未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型式检验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23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酵饲料产品、混合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最严限值的;(二)饲料用动物油脂生产企业违法添加自行炼制以外的其他外来油脂的;(三)未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型式检验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7行政强制3700000120085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主席令第120号)"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ensp;&ensp;(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8行政强制3700000320001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通过,国务院第536号令)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79行政强制3700000320003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0行政强制3700000320006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1行政强制3700000320007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2行政强制3700000320010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3行政强制3700000320024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4行政强制3700000320025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5行政强制3700000320026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6行政强制3700000320027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7行政强制3700000320028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8行政强制3700000320030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89行政强制3700000320031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0行政强制3700000320033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1行政强制3700000320035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2行政强制3700000320036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审议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3行政强制3700000320038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563号令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4行政强制3700000320039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5行政强制3700000320040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6行政强制3700000320037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7行政检查3700000620001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2.【部委规章】《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3.【法律】《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8行政检查3700000620002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2.【部委规章】《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4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299行政检查3700000620003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0行政检查3700000620006动物防疫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4.【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5.【部委规章】《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6.【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81号修订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8.【部委规章】《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1行政检查3700000620012动物诊疗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4.【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自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5.【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自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6.【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自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部委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部委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2行政检查3700000620014对进口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二条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九)农业农村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3行政检查3700000620015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条:“……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4行政检查3700000620016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省级以上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部委规章】《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飞行检查,并承担被检查兽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检查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核查和后续行政执法工作。”
3.【部委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4.【部委规章】《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5行政检查3700000620018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6行政检查3700000620019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四十一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3.【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7行政检查3700000620020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3.【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19年3月,国发〔2019〕6号)“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建立新兽药临床试验资料备案制度,及时掌握兽药临床试验情况。2、加强对兽药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帮助试验人员深入掌握兽药临床试验规范要求,指导临床试验规范开展。3、加大执法力度,监督有关单位按照要求开展临床试验,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8行政检查370000062002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部委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3.【部委规章】《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部委规章】《条例》(2018年5月):“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09行政检查3700000620026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0行政检查3700000620029对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1行政检查3700000620031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改部分条款,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应本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2行政检查3700000620038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3.【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3行政检查3700000620045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订)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2021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4行政检查3700000620046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5行政检查3700000620051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6行政检查3700000620052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7行政检查3700000620054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1.【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8行政检查3700000620055实施植物检疫监督检查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条: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9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三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第十四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19行政检查3700000620056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审议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抽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0行政检查3700000620058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22年3月29日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部委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部委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1行政检查3700000620060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2行政检查3700000620065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3行政检查3700000620066对批准生产的兽药产品进行的行政检查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国务院第653号)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4行政确认3700000720017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与复核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2.【部委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农村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5其他权力3700000120011乡村兽医备案1.【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第七项,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改为备案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3.【部委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三)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信息表;(二)身份证明。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乡村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6其他权力370000102000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重新提报。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7其他权力3700001020003动物防疫条件年度报告备案1.【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8其他权力3700001020004执业兽医执业情况年度报告备案1.【部委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报告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29其他权力3700001020005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活动年度报告备案1.【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0其他权力3700001020006跨省引进饲养动物,输入无疫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的报告备案1.【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1其他权力3700001020017兽药经营仓库及设施变更、质量负责人变更备案1.【部委规章】《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条第三款:“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2其他权力3700001020021执业兽医备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3其他权力3700001020033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备案1.【部委规章】《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农村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六条:“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以下简称《猎捕证》)、《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以下简称《人工繁育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4其他权力3700001020036农业机械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备案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5其他权力3700001020041依法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备案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21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6其他权力3700002020027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赔偿纠纷调解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修正)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部委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7其他权力3700002020029跨区作业联合收割机作业质量存在争议的调解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8其他权力370000202003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调解和田间现场鉴定1.【部委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生产经营者产生纠纷的,可以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调解、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进行田间现场鉴定。
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339其他权力3700002020033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莱芜区农业农村局


扫码使用手机浏览本页内容

单位概况

区农业农村局

965

信息发布总数

38

点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