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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城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1371202004357226A/2015-3871916
民政、扶贫、救灾
莱城区政发〔2015〕3号
莱城区人民政府
2015-08-07
2015-08-07
2017-08-07
失效
LCDR-2015-0010001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8月7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城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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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莱城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莱城区政发〔2015〕3号


工业区、农高区管委会,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城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

2015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莱城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高效认定社会救助对象,公平公正实施社会救助,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公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居民家庭收入财产信息,与救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比对,科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一种方法。

第四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经济核对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务、统计、城乡建设、国税、地税、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社会申请救助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核对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内容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部分。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在一个户籍,不存在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的,应当分户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社会救助申请前三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现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债权、商业保险、古董艺术品和其他财产等。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五)教育奖(助)学金、生活补贴;

(六)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七)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八)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工资性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加盖单位公章后认定生效。

(二)工资收入计算,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等工资档案和单位不定期发放的奖励工资等项目。

(三)在职职工工资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到工资或未足额领取到工资的在职职工,要按其实际领取额计算工资收入。

(四)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的核定。在个人诚信申报的同时,由民政部门对其从事社会劳动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并最终确定其兼职和其他收入额度。

第十一条  经营性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其经营净收入由本人诚信申报。

(二)民政部门要在掌握申报资料的基础上,到其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或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相符后予以确定。

(三)相关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对管辖内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者经营性收入的调查核实工作,并提供完整的税费收取凭据。  

第十二条  财产性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授权,到相关金融机构进行核查,相符后予以确认。

(二)知识产权收入的核定,由民政部门到相应税务管理部门,登记知识产权收入的纳税记录,根据税率,扣除政策性减免、扶持等因素,计算出实际收入总额。

(三)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要按照租赁等合同明确的租金收入进行核定。如无有效合同或合同体现的收入额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民政部门要按照面积或价值同类资产的平均收入水平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转移性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申请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申请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死亡人员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以及判决执行证明等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按照当地平均安置标准计算。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民政部门查询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提取凭单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四条  农村救助申请人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国家粮食补贴、大型机械补贴、农村养老保险等计入家庭收入。

从事种植业的农村救助申请人,根据土地类别(山区、丘陵、平原)分类确定种植收入范围,结合实际情况计算其家庭收入。

救助申请人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因无残疾、疾病、赡养、抚(扶)养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具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五条  其他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其他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相应资料和线索进行评估核定。

第三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城乡低保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民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走访相关单位、信函索证、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获取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书;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家庭成员中的非户内户籍登记人口应提供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

3.房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明或住房租赁合同;

4.拥有机动车辆的有效证明;

5.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

6.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7.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证;

8.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市场监督营业执照(含摊位证)和纳税凭证;

9.因住房拆迁而人户分离的家庭,应提供《住房拆迁协议》;

10.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治疗(不少于6个月)的意见证明;

11.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提供《残疾人证》;

12.家庭成员在高校就读的,应提供就读高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13.农业户口家庭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关证明;

14.家庭收入证明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明。  

(二)镇(街道)审核。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负责受理救助申请,核对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抽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

第十九条  不予受理及不予认定情形:

(一)不予受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受理救助家庭认定申请: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2.申请当月前2年内已购买(含已签订预售合同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者已将住房出售的(申请人能提供有效凭据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家庭成员治病,及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后购买住房的除外);

3.已将房产赠与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的;

4.将住房空置、出租或者借与他人居住的;

5.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的(农用小四轮除外);

6.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或者无证照经营的;

7.非残疾或因病等原因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尚未就业的;

8.申请当月前2年内夫妻协议离婚或者民事调解离婚时,自愿放弃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权利的;

9.家庭成员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自费就读的。

(二)不予认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认定为救助家庭:

1.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2.近两年内家庭拥有存款和有价证券价值高于2万元的;

3.家庭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或单套住房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

4.家庭拥有商业用房的;

5.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6.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7.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保准的;

8.有为获取低保救助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9.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的;

10.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被查证有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的。

(三)民政部门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核对:

1.年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和有关部门救助标准规定的;  

2.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的;

3.没有授权委托书或拒绝配合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救助申请人实行动态管理,城乡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民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救助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由主管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报告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取消其5年内申请享受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社区)委会、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交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8月7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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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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