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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系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贯彻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划拨到位;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做好城市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对象的审批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城市低保对象的审批工作(随着社区居委会的建立完善,逐步移交区民政部门和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区民政部门、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负责市属以下单位城市低保对象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未建立完善以前,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部门人员的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前款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人或者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租金和在外打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等获得的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与企业解除劳关系所获得的一次性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险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四)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三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对在职人员,按其应得收入计算;对下岗人员,按基本生活费计算;对失业人员,按失业保险金计算,失业期满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对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费计算;对无固定职业的或其他从
业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 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每月向财政部门提报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将保障金按月拨入财政专户,保证按时足额划拨到位。
  省属以上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省以上划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条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口(含集体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家)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在单位的,由申请人提交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在校生等其他相关证明。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人所在单位)在接到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了解核实申请人的家庭人均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入户调查须两人以上,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复核并确定补助金额,同时要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区进行张榜公布(每次一般不少于五天),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
(四)审批机关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审批表和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审批后由审批机关、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居委会(申请人所在单位)各存档一份。对符合条件已批准的保障对象,由审批机关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输入微机,区级民政部门要将保障对象微机档案按月报市民政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审机关组织实施通过银行或邮政部门进行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委托银行(邮政部门)保障金领取存折按月领取保障金。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在单位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复核一次,审批机关要按季度抽查一次,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按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区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核实其就业、收入状况,并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同时由劳动和保障部门或社区就业指导部门负责推荐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作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作出批准的,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和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审计、监察、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加强对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以及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目起施行。莱政发〔1997〕17号文件《莱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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