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职业打假”现象的建议收悉,感谢您提出的宝贵建议,根据我局职能,现就该建议答复如下:
一是如何界定“职业打假人”,如何认定“职业打假人”打假性质,会直接影响后续的处置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待。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指出,不宜将食品药品纠纷的待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将会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该答复意见因其不在我国法定的法律渊源内,只能体现司法部门的观点,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司法实务层面,由于认识不一致,也产生了不少结果截然不同的判决。
二是区县市场监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要受到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制监督,区县市场监管局单独对“职业打假人”提出认定处理政策意见,容易受到质疑,也不具法定效力。
下一步,我们将加强与司法部门及上级市场监管部门交流,争取早日达成共识,推动对“职业打假人”规范管理。,我们将通过执法培训、普法宣传等方式,鼓励帮助企业依法维权,拒绝“私了”,对于“职业打假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提醒企业保存证据,鼓励企业向司法机关报案;指导基层执法者依法处置“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对于恶意的无理诉求,不支持、不纵容,密切关注立法领域、司法领域新进展,推动解决过度维权、过度信访等问题,营造理性有序的新型消费关系。
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