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50号
发布日期:2025-04-28 17:05 信息来源:莱芜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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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50号

 

申请人: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现住址河北省********。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丁桂刚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4月18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投诉举报济南市诸亿食品有限公司查询码:(XB78515394011),相关投诉举报内容见附件。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并且请求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消费费用,依法对问题给予赔偿。依法分别展开调查,并分别答复举报人,同时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今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未告知给是申请人,遂复议。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2024年10月14日——2025年2月28日已经超过35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任何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

3.购物小票照片;

4.产品实物照片;

5.邮件轨迹。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

2024年10月14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标题为“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的投诉举报,反映济南市诸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带鱼”标签含有香葱的配图,但配料表未添加香葱,也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等。要求查处、组织调解,退还申请人购物价款并赔偿还要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情况

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答复人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答复人决定终止调解。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

2024年10月28日,答复人到被投诉举报单位济南市诸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同款食品,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同时提取了涉案食品的《配料记录表》。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单位生产的涉案食品“红烧带鱼”外包装确实印有“葱花”的图案,但该配料表中标示有香辛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729.1--2008》2.名称:68种香辛料和调味品的名称.表1.序号3:大葱--使用部分:植株、序号4:小葱--使用部分:叶。涉案食品的《配料记录表》证明了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小葱。答复人认为此标示并无违法,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4年10月14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024年10月15日,答复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于当天通过办公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10月28日,答复人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2024年11月4日,答复人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19时07分签收。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相关证据材料及物流轨迹;

2.现场笔录;

3.济南市诸亿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配料记录表;

5.不予立案审批表;

6.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邮件轨迹;

7.受理告知录音光盘一个。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济南市诸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烧带鱼标签含有香葱配图,但配料表未添加香葱,也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要求查处。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19时07分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19时07分签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予以告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6日

 

 


编辑:吕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