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45号
发布日期:2025-04-22 17:00 信息来源:莱芜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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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45


申请人:辛**,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桂刚 职务:局长。

住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6号。

委托代理人:苏海峰,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已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针对申请人举报宝立源超市(小洋人连锁店)销售过期食品书面告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2日通过12345公众号反应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中心中学东,宝立源超市(小洋人连锁店)。2024年12月21日购买的卫龙辣条小面筋,已过期(详见附件)。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公布的微信账号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涉案产品照片交易凭证截图,身份证照片,购买过程录像(详见附件),后续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针对申请人举报宝立源超市(小洋人连锁店)销售过期食品书面告知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不予立案理由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否认涉案商家销售过期的拒绝性行政行为,未退款未召回过期食品,对本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因此特提起本次复议申请。

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以及理由。申请人已经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被申请人可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录像查清购买涉案商品明细及具体信息,录像中拍摄涉案商品及交易凭证内容,均能与申请人提供的购买涉案商品照片内容呼应匹配吻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平公正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单方面采信涉案商家不实言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未经核实调查,直接排除申请人提供证据所带来的证明效力,偏袒式执法,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综合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程录像都可以体现购买当天的实际情况。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录像有异议可以调取被举报商家当天录像与申请人所提供录像进行比对,核实。被申请人未能说出缘由,未经全面核实调查,未全面,客观调查,直接过滤掉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单方面采集涉案商家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造假的证据,做出的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做到公正,适用依据错误,未做到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被申请人未做到遵循公正,未做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微信截图及12345微信公众号诉求内容截图;

3.案涉辣条包装照片;

4.交易凭证截图;

5.光盘;

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2024年12月22日,答复人收到济南市12345承办单(工单编号:241222111742983001),申请人反映: “宝立源超市(小洋人连锁店),12.21,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中心中学东,卫龙辣条小面筋,2024.7.29,120天,诉求依法退款赔偿,依法查处。”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情况。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答复人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答复人于2025年1月10日做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2024年12月24日,答复人到被举报单位宝立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济南市莱芜区宝立源日用品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来电人所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9日的卫龙辣条小面筋,也未发现有其他过期食品在售。

2024年12月27日,答复人对济南市莱芜区宝立源日用品百货商店进行询问,被询问人称“我单位在2024年12月21日没有售卖过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9日、保质期为120天的卫龙辣条小面筋,我单位售卖的卫龙辣条小面筋标注的保质期为五个月,两款辣条不为同种商品。怀疑举报人提供的视频是拼接而成的,对举报人提供的购买食品,我单位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并不属实。辣条供货商可以证明没有为我单位提供过保质期为120天的卫龙辣条小面筋,并提供了一份加盖公章的证明”。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以及第二十五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证据三性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答复人依法定程序的要求,需要确认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答复人于2025年1月9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莱芜市监询通〔2025〕7001号),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到高庄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并携带购买的过期食品和购买过期食品视频的原始载体,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也并未提供过期食品和视频的原始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本案有关人员,有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但申请人未履行作为本案有关人员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

答复人未收集到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据,无证据证明该单位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前证据材料无法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存在疑点,故无证据初步证明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情况。关于济南市莱芜区宝立源日用品百货商店被举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卫龙辣条小面筋”,答复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4年12月23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济南市12345承办单”。2025年1月10日,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短信送达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答复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短信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答复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依法进行核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此外,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本案行政相对人,其知情权已经实现。答复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增加或减损,即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答复人的查处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济南市12345承办单及案件来源登记表;

2.现场笔录;

3.济南市莱芜区宝立源日用品百货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4.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5.供货记录及供货商证明复印件;

6.询问通知书及短信送达截图;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短信截图;

9.济南市莱芜区宝立源日用品百货商店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短信截图。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4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公众号12345市民热线投诉举报宝立源超市(小洋人连锁店)。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超市售卖过期食品:宝立源超市(小洋人连锁店),12.21,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中心中学东,卫龙辣条小面筋,2024.7.29,120天”。被申请人接到该12345承办单后于2024年12月24日进行现场检查及询问,并调取该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记录、供货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于2025年1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及调查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暂无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据,无证据证明该单位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案涉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履行不予立案审批手续,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第二十五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本案有关人员,有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莱芜市监询通〔2025〕7001号),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携带购买的过期食品和购买过期食品视频的原始载体到高庄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也并未提供过期食品和视频的原始载体,案涉超市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也不认可。被申请人因未收集到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证据,结合现场核查及调取的供货记录、证明等材料,认定无证据证明案涉超市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据此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莱芜市监不立〔2025〕第70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1日

 


编辑:吕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