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锦绣天地**栋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纪俊 职务:局长
住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9月14日在第三人“济南**有限公司”入住,因其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违反相关法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即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本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 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的限期现场携带涉案产品实物及购物视频原始载体提供证据材料一事明确回应可以提供,详见《关于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答复》而被申请人至今没有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尽到审慎、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第三人应当真实的宣传提供涉案房间的真实信息和图片,本案申请人基于其宣传的房间照片选择了涉案房间“水木年华影幕深睡房”,但申请人入住后发现实际房间与宣传房间明显不符,根本就不是一个房间,第三人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不能因为其在隐蔽的地方写个“信息仅供参考”就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逻辑是不是只要写个免责条款就不会存在虚假宣传了,如果这样我打算去贵府开酒店,网图挂希尔顿海景洋房,现实让消费者住桥洞子,举个牌子我就说仅供参考,这样市场监督管理局能不能也别处罚我呢?如果可以请贵府也一同认定一下,本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即刻前往莱芜选址开酒店。四、本案第三人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这是事实,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及时立案,其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作。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职责。关于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的区分问题。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合上述,立法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职责。申请人以消费者身份,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尽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具有复议的利益,申请人主体适格。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捍卫法律维护国家公信力。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
3.关于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答复;
4.美团预订济南**酒店信息、商家聊天记录以及酒店宣传图片;
5.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一 、答复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履行法定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0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陈**关于“在其入住济南**有限公司(房号1015)后发现该房间与美团上宣传严重不符,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投诉举报信后,10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告知书》,并于2023年10月16日对被举报人济南**有限公司的经营现场及美团商家页面进行了检查, 10月19日对该公司委托人孙**进行了询问。经调查,2023年9月15日凌晨1:00申请人陈**通过美团在济南**有限公司预定北面房水木年华房间,因时间较晚,水木年华满房,该公司前台在将南面阳光雅阁1015房间实景视频微信发送申请人免费为其升级为1015房间,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美团房间图片为专业摄影师选取部分房间实景广角拍摄稍加修饰后上传,经比对1015房间实景,美团页面上承诺的配套设施与房间实景一致,只有墙面壁画不同,且该公司美团网页图片上明示有“信息仅供参考,请以入住酒店为准”字样,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1015房间与美团网页宣传严重不符,我局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经领导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7日告知申请人。
接到投诉举报后,答复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2023年11月1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答复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此外,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本案行政相对人,其知情权已经实现。答复人的查处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案源登记表复印件、举报材料复印件;
2.受理告知书复印件;
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房间照片、网页截图;
4.济南**有限公司不予调解说明复印件、终止调解告知书复印件;
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快递动态截图。
本机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关于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答复、美团预订济南**酒店信息、商家聊天记录以及酒店宣传图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案源登记表复印件、举报材料复印件;受理告知书复印件;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房间照片、网页截图;济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调解说明复印件、终止调解告知书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快递动态截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在济南**有限公司入住,申请人认为该酒店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9月29提交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受理告知书》,并于2023年10月16日对济南**有限公司的经营现场及美团商家页面进行了检查,通过现场图片与美团页面截图比对,申请人居住的1015号房,美团页面上承诺的配套设施与房间实景一致,只有墙面壁画不同,且该公司美团网页官方相册上备有“信息仅供参考,请以入住酒店为准”的字样。 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委托人孙**进行了询问。经查阅询问笔录,申请人当时网上预订的是水木年华影幕深睡房,因水木年华满房,前台与申请人联系,免费升级到南面阳光雅阁1015房间,并在微信上把1015房间拍摄视频给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酒店提供了申请人与前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及询问,认为申请人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EMS编号**邮寄送达,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有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企业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网页检查及询问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