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莱芜区政复决字〔2024〕4号
发布日期:2024-03-13 15:49 信息来源:济南市莱芜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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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976****日出生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纪俊 职务:局长

住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6号

申请人不服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辖区内企业使用未悬挂任何登记牌照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涉嫌无证操作等事项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将叉车认定为非特种设备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对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所举报事项、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告知查处结果。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辖区内企业使用未悬挂任何登记牌照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涉嫌无证操作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对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被举报的叉车不属于特种设备,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理由如下:1.所举报叉车是按照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并且是按照设计制造的功能使用,同时是在有明确管理边界的物流大院内使用。所以该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应依法受到安全监管。2.叉车是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规定的代码5110类特种设备。3.从没有任何法规规定特种设备因使用地点的不同就可以认定为非特种设备。反而是有规定特种设备不得非法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外作业使用。4.被申请人依据的《物流术语》(GB/T18354-2021)只是一个国家推荐标准,不具有任何法定强制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执法依据。并且之后发布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2022)中也未引用《物流术语》(GB/T18354-2021)。被申请人将法定的特种设备叉车非法认定为非特种设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恳请贵机关依法复议,纠正被申请人违法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举报书;

3.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依法处理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答复人2023年12月12日收到举报信,举报人反映2023年12月发现位于S234 省道**派出所第一治安办公室东**米路南**物流园内**物流、**物流、**物流(门牌标识)等被举报人使用的叉车未悬挂任何登记牌照。举报人认为,叉车是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 中规定的代码5110类特种设备,叉车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持有资格证书、并不得驾驶无证叉车,被举报人的操作人员涉嫌无证驾驶操作叉车,无证操作是法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举报人要求:1.依法保密举报人信息;2.依法查处使用无证特种设备、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3.按照将受理立案查处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至电子邮箱:****** 。答复人收到举报信后,于2023年12月14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是租用莱芜**有限公司场地从事普通货运以及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物流经营户,存在使用叉车的情况,未从事加工、组装等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叉车收录在《特种设备目录》机动工业车辆类别中,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第26号公告,为加强对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监管,于2022年12月1日施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简称新版规程)。为确保新版规程顺利实施,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实施<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有关事项的意见》(市监特设发〔2022〕87号),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监管范围进行了明确“新版规程进一步明确了工厂厂区、旅游景区和游乐场所的界定范围,在上述“三区”内使用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应当严格按照新版规程的要求进行监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81—2022) 1.2.1工厂厂区,指有明确管理边界,从事加工、组装等的制造厂厂区,港口(码头),铁路货场和物流园区。1.2.2本规程中的机动工业车辆指叉车。物流园区,是专门术语。2013年9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个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发改经贸〔2013〕1949号),通知指出:物流园区是物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产物,是为了实现物流运作的共同化,按照城市空间合理布局的要求,集中建设并由统一主体管理,为众多企业提供物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物流产业集聚区。2021年8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推荐性标准《物流术语》(GB/T18354-2021), 其中3.16对物流园区作出专门定义,是由政府规划并由统一主体管理,为众多企业在此设立配送中心或区域配送中心等,提供专业化物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物流产业集聚区(该标准参考文献[37]即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发改经贸〔2013〕1949号)。经向莱芜区商务综合服务中心了解,莱芜区范围内政府未规划建设物流园区。综上,被举报单位不是从事加工、组装等的制造工厂,其所在的**物流园不符合物流园区的标准,不属于法定意义的物流园区。以上物流企业使用的叉车,未纳入市场监管总局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监管范围,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查处,故我局不予立案。

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答复人2023年12月12日收到该举报后,于2023年12月14日进行现场核查,认定被举报人是租用莱芜**有限公司场地从事普通货运以及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物流经营户,不是从事加工、组装等的制造工厂其所在的莱**物流园不符合物流园区的标准,不属于法定意义的物流园区,以上被举报人使用的叉车,未纳入市场监管总局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监管范围,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查处,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EMS 书面回复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履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举报信邮寄单复印件;

2.现场笔录复印件;

3.案涉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5.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及送达邮寄证明;

6.莱芜区商务综合服务中心《关于协助核查物流园区有关信息的复函》复印件。

本机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书;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三项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邮寄单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案涉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及送达邮寄证明;莱芜区商务综合服务中心《关于协助核查物流园区有关信息的复函》复印件六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机关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书,举报辖区内企业使用未悬挂任何登记牌照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涉嫌无证操作等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收到该举报后,于2023年12月14日进行现场核查,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物流企业使用的叉车,未纳入市场监管总局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监管范围,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查处,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与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举报辖区内企业使用未悬挂任何登记牌照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涉嫌无证操作等事项,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已经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邮政快递EMS书面回复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知晓举报处理结果的权利。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4218




编辑:吕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