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 名称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实施机关 | 实施层级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法定时限(工作日) | 备注 |
| 1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2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地方税务机关 | 设区市、县(市、区) | 无 | 纳税人 | 20日 | |
| 2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无 |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2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地方税务机关 | 设区市、县(市、区) | 无 | 纳税人 | 20日 | |
| 3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无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 地方税务机关 | 设区市、县(市、区) | 无 | 纳税人 | 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