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35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2K21349127P,住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6号,主要负责人:丁桂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振祥,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关于柳园超市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 11月19 日通过 EMS 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在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柳园街30号,柳园超市。2024年11月18日购买的卫龙辣条小面筋,已过期(详见附件),要求退货赔偿查处,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交易凭证截屏打印件、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购买过程视频光盘、履职申请书打印件、信访回复意见书打印件),并且签名按耐手印,写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制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 日签收。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无法及时得到最终的处理结果。无法拿着处理结果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本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得到保障产生影响。特提起本次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做出是否立案的时间最迟为15+15个工作日,再+5 个工作日告知做出的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时限后60日内提起复议,符合受理期限。
截止提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即便后续再告知那也已经超出法定时限。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购买过程视频光盘;
3.案涉商品照片打印件;
4.快递存根截图打印件;
5.履职申请书打印件;
6.交易凭证截屏打印件;
7.信访回复意见书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11月22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柳园超市购买的“卫龙辣条小面筋(生产日期:2024年07月11日,保质期120天)”已过期。要求书面告知办理结果并给予举报奖励,或组织调解等。
2024年11月29日,答复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柳园街30号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柳园超市”,其营业执照名称为“济南市莱芜区正德泰综合商店”。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济南市莱芜区正德泰综合商店,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属及时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卫龙辣条小面筋”超过保质期时间不长,只是卖了3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所得0.90元,金额较小,违法货值3.00元,金额较小,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违法行为轻微情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4年11月22日,答复人收到投诉举报函。2024年11月28日,答复人做出“受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2024年11月29日,答复人对济南市莱芜区正德泰综合商店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2月11日,申请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12月1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于2024年12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5日做出回复并于2024年12月26日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17时25分签收回复邮件。
三、申请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理应驳回。
答复人于2024年12月25日做出《关于张国君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2024年12月26日邮寄,对不予立案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17时25分签收此回复邮件。申请人请求确认答复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关于柳园超市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理应驳回。
四、申请人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
经查询,申请人一次性向我局邮寄投诉举报8份,并通过12345热线投诉19件,均为过期食品,其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范畴,其目的不是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履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和回复,程序合法。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投诉举报函及邮政信封复印件;
2.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3.核查时限延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5.关于张国君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7.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
8.询问笔录一份;
9.邮件轨迹复印件一份;
10.济南市莱芜卖货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凭证、销售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11.12345清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反映柳园超市销售过期“卫龙辣条小面筋”的履职申请书,要求书面告知办理结果并给予举报奖励或组织调解等。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告知书》。后经调查核实,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属及时改正,且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卫龙辣条小面筋”超过保质期时间不长,只是卖了3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所得0.90元,金额较小,违法货值3.00元,金额较小,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违法行为轻微情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过期食品,结合询问笔录、销售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违法行为轻微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2月11日延长核查期限。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2月25日履行不予立案审批手续,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5日做出回复并于2024年12月26日邮寄,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