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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34号
发布日期:2025-04-01 10:05 信息来源:莱芜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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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34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丁桂刚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3月24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1日关于申请人举报凤城超市(汶河大道店)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在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汶河大道206号长途汽车站北门,凤城超市(汶河大道店)。2024年11月18日购买的海玉夹心吐司调理面包,已过期,要求退货赔偿查处。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交易凭证截屏打印件,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购买过程视频光盘,履职申请书打印件,信访回复意见书打印件),并且签名按捺手印,写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制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签收。2025年1月中旬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关于张国君举报的回复得知该案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理由为现场检查未发现,提供的视频商家不认可,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申请人已经通过EMS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平公正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单方面采信涉案商家不实言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未经核实调查,直接排除申请人提供证据所带来的证明效力,偏袒式执法,不作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综合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被申请人称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程录像都可以体现购买当天的实际情况。根据谁质疑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已经能够提供出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过程,被申请人及涉案商家应当拿出更高证明效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如被举报商家及被申请人拿不出反驳证据应当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准。

申请人认为是否提供原始载体不影响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以及核验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商家监控资料核验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未经全面客观调查,以未提供原始载体为由排除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属于偏袒不作为,没有全面客观公平公正调查。

被申请人单方面采信涉案商家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造假的证据,直接过滤掉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被申请人未做到公正,适用依据错误,未做到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被申请人未做到遵循公正,未做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快递存根截图打印件;

3.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

4.交易凭证截屏打印件;

5.履职申请书打印件;

6.光盘一个;

7.信访回复意见书打印件;

8.关于张国君举报的回复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

2024年11月22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标题为“履职申请书”的投诉举报,反映凤城超市(汶河大道店)销售过期食品“海玉夹心吐司调理面包”,要求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或是组织调解。申请人提供的食品照片显示其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为“海玉夹心吐司调理面包”(生产日期:2024年6月4日;保质期:5个月)。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情况

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答复人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答复人决定终止调解。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

2024年12月10日,答复人到被投诉举报方凤城超市汶河大道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城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来电人所举报的同款食品,也未发现有其他过期食品在售。2024年12月17日,答复人对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城超市进行询问,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城超市称“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有异议。视频未显示时间,怀疑该视频不是2024年11月18日拍摄的,通过视频发现购买的商品货值与提供的两个付款截图的数额不符,且没有采购过被投诉举报的食品,怀疑是由申请人提前放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证据三性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答复人依法定程序的要求,需要确认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答复人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EMS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莱芜市监限提〔2024〕301号),要求申请人7日内向答复人提供拍摄照片、录音的原始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本案有关人员,有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但截至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未提供原始载体,也即未履行作为本案有关人员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鉴于当前证据材料无法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存在疑点,故无证据初步证明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情况。关于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城超市被举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海玉夹心吐司调理面包”,答复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4年11月22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书”。2024年11月28日,答复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于当天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12月30日,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2月31日,答复人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经查询,申请人一次性向我局邮寄投诉举报8份,并通过12345热线投诉19件,均为过期食品,其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范畴,其目的不是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

答复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增加或减损,即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答复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履职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2.现场笔录;

3.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城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4.询问笔录;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6.申请延期核查时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

7.受理告知书、关于张国君举报的回复;

8.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反映凤城超市(汶河大道店)销售过期海玉夹心吐司调理面包的投诉举报信,要求依法查处。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告知书》。后经调查核实,在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不能认定凤城超市(汶河大道店)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告知书》,经申请延期核查时限,于2024年12月31日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一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三十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EMS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莱芜市监限提〔2024〕301号),要求申请人7日内提供拍摄照片、录音的原始载体,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且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实物,被投诉举报人对产品也不认可。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即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日


编辑:吕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