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247号
发布日期:2026-01-09 16:22 信息来源:莱芜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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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247号

 

申请人:刘**,女,现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张家洼派出所。

负责人:段振兴   职务:所长。

住址: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长兴路1号

委托代理人:傅建伟,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许秀程,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张家洼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申请人阅卷后提交补充意见,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莱芜公(张家洼)不立告字〔2025〕10009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1.2025年10月26日,申请人发现他人恶意报警称申请人“要杀人”,导致申请人名誉严重受损。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申请人认为,他人恶意报警的行为已涉嫌诬告陷害,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4.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莱芜公(张家洼)不立告字〔2025〕10009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决定正确。202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人的报案。我所民警及时与报案人取得联系。经了解,刘**称亓**报警称自己要开车压死她,致使其名誉受损。我所认为名誉权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申请人应到法院诉讼解决。为此,我所为报案人出具书面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报案名誉权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予立案。

综上,答复人所作不予立案告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决定正确。

二、答复人所作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是名誉权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是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的治安案件。我所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所称被控告人存在“诬告陷害”问题。

首先,亓**报警是为寻求人身保护,没有明确要求追究刘**法律责任,没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其次,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恶意报警的问题应由受理亓**报警的部门在调查亓**求助敬情一案中一并审查处理,不宜多家分头调查。再次,申请人报案时没有要求追究他人“诬告陷害”法律责任,只是报称有人报警侵害其名誉权。而名誉权侵权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案由,应由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我所所作不予立案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无误,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我局于2025年10月26日接到刘**的报案信息。反映亓**报警称刘**要开车压死亓**家人,导致其名誉受损。我局民警告知刘**,名誉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法院解决。

二、工作说明一份,证明我局于10月21日接12345转警,报警人亓**报警提及被威胁,民警了解情况后,联系刘**,其称不存在威胁他人情形,民警告知不得有违法过激行为。该警情分流为求助警情处理。

三、行政不予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我派出所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向刘**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阅卷后补充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内容矛盾与关键缺失,无法印证案件事实。

1.报警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亓**报警称“刘**要开车压死亓**家人”,但申请人从未见过亓**及其家人,该报警内容明显系虚构。被申请人未对该虚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仅以“名誉权纠纷”定性,属于事实认定疏漏。

2.关键证据未提交:被申请人未提交亓**的询问笔录报警音频/视频、与申请人的接触证据等核心材料,无法证明亓**报警的主观意图及报警内容的真实性;《接处警登记表》仅记录申请人“名誉受损”的表述,未记载申请人后续主张“诬告陷害”的内容,存在证据记录不全的问题。

3.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梁坡派出所《工作说明》仅加盖公章,无经办民警签字及调查细节,不符合行政证据形式规范,证明效力不足。

二、被申请人歪曲申请人报案诉求,事实认定错误。1.申请人报案时提及“名誉权受损”是对亓**虚构事实报警造成损害结果的描述,后续已明确主张亓**行为涉嫌诬告陷害,核心诉求为追究其治安违法责任。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中始终片面截取“名誉权受损”的表述,无视申请人后续的核心主张,以“名誉权属民事管辖”为由不予立案,属于故意歪曲申请人的报案诉求。

2.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报案时未要求追究诬告陷害责任”但未提交接报案时的完整笔录予以佐证,仅以《接处警登记表》的片面记录作为依据,事实认定缺乏充分支撑。

三、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推诿法定管辖职责。1.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亓**虚构“开车压死家人”的事实报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诬告陷害的规定,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辖范畴。但被申请人仅援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接报案处理方式)作为不予立案依据,未援引治安管理处罚的核心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以“不宜多头调查”推诿责任无依据:被申请人称“诬告陷害问题应由受理亓**求助警情的部门审查”,但未明确该部门的调查进展及结果,也未提供“不宜多头调查”的法律依据,违反公安机关法定管辖职责要求。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调查义务,程序违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开展初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未对亓**报警内容是否虚构、是否存在诬告陷害主观故意等关键事实进行调查,仅依据片面的接报案记录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履行法定调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

基于以上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且未查清亓**虚构事实报警的核心违法事实。请求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亓**询问笔录、报警原始记录等关键证据,并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补充意见:一、亓**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诬告陷害,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可见诬告陷害是捏造事实,并且以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否则不构成此违法行为。本案中,亓**并未报警要求追究刘**的法律责任,而是打电话给12345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寻求保护和帮助。12345转警到我局梁坡派出所:梁坡派出所也没有立为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而是作为求助警情,向双方电话询问情况,刘**不认可自己有威胁话语。民警告诫其不得有过激违法行为,然后将刘**的答复情况告知亓**,亓**也未再要求处理。该警情处置完毕。全过程中,亓**并未要求追究刘**的法律责任,不构成诬告陷害。

二、关于证据问题。

1.报警内容核实:经复核,亓**报警所称“刘**要开车压死亓**家人”的内容,确系其个人陈述。我局在接处警时,主要依据报警人陈述进行登记,并基于该登记内容向刘**进行告知。

2.证据提交范围:刘**报案核心指向亓**报警行为对其名誉造成的影响。我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等材料,已能证明接报刘**报案、告知其民事纠纷性质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基本事实和过程。接报案时,民警已就报案事项进行记录与告知,刘**后续补充的“诬告陷害”主张:未在初次接报案核心诉求中明确提出。

3.《工作说明》形式:梁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已加盖单位公章,表明系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明效力。其内容旨在说明相关警情移交及知晓情况,形式符合公安机关内部工作说明的一般要求。

三、关于报案诉求认定。

刘**在2025年10月26日报案时,向接警民警陈述的核心内容是:因亓**报警称其要开车压人,导致其名誉受损。民警当场告知其名誉权纠纷属民事范畴。接报案记录客观反映了该过程。申请人所称“明确主张追究诬告陷害责任”的诉求,在初始接报案登记中未有体现。我局后续处理是基于接报案时明确的诉求进行判断和告知。

三、关于法律适用与职责。

1.法律适用:刘**报案时主张的是名誉权受损,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民事纠纷,作出不予立案告知,适用法律正确。亓**报警行为本身是否构成“诬告陷害”属于对其报警行为合法性的独立判断,需结合其主观目的具体情节等综合认定。在刘**未以“被诬告陷害”为主要诉求报案的情况下,我局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相关条款对其报案进行处理缺乏直接依据。

2.管辖职责:关于亓**报警内容是否虚构、是否涉嫌违法的问题,理应由受理该起报警的办案单位在调查该警情时依法审查。为避免对同一报警行为在不同诉求下进行重复或交叉调查,由原受理单位一并审查更为适宜,符合办案效率原则,并非推诿职责。

四、关于调查程序。

我局在接到刘**报案后,依法进行了接报案登记、听取陈述、并当场进行了法律性质判断与告知。对于其反映的名誉权纠纷,经判断属于民事争议,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接报案环节的审查职责。

综上所述,我所认为,对刘**以名誉权受损为由提出的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建议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事件单一份(编号:370100202510210854101810000008)。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6日,申请人刘**报警称:“亓**报警称刘**要开车压死亓**家人,申请人认为亓**报警导致其名誉受损”。被申请人认为名誉权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申请人应当到法院诉讼解决,于日次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另查明,济南市公安局梁坡派出所于2025年10月21日接到热线12345转警(事件单编号:370100202510210854101810000008),内容为:“表姐在此居住,有精神病史,因官司败诉,提及要压死报警人家人,现家里都在害怕,求助”。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该案予以查处的职权及主体资格。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6日接到刘**报警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次日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该案办案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6日报警称亓**报警称自己要开车压死她,致使其名誉受损,被申请人经核实认为名誉权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公安管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据此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且案外人亓**报警是为寻求人身保护,没有明确要求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没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民警将亓**报警作为求助警情处理,申请人认为亓**报警行为构成诬告陷害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莱芜公(张家洼)不立告字〔2025〕1000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9日

 

 



编辑:吕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