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214号
发布日期:2025-11-18 16:09 信息来源:莱芜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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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214号

 

申请人贾**,男,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冰,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局长。

住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005号。

委托代理人:王峰,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旭,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民警。

申请人对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的莱芜公(茶业口)行罚决字〔2025〕11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以及书面答复。本机关已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撤销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的莱芜公(茶业口)行罚决字〔2025〕11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因为去年我村全体村民集体多次阻止和上访在上茶业村和西圈村的交界处打深水井和建水场,没有让其村建成,阻挡了他们的财路,而对我打击报复,故意伤害我。这我有村民的联名签字作证。具体理由如下:

1.从2024年,西圈村村书记王**曾多次找我寻衅滋事。我都躲开了,没和他发生冲突。有通话记录。

2.在2025年7月2日晚上八点左右,王**当着茶业口镇派出所副所长王峰及民警的面两次殴打辱骂我,致我全身多处轻微伤,在整个过程中多次辱骂,扬言再弄死我,这我有目击证人和录音作证。

3.支部委员副书记王**,一上来就掐住我脖子,还辱骂我。我没有动手,他看到警车来了,当场自己倒下装死,而诬陷我直到救护车到来,才上了救护车,被拉走去了市医院,这我有目击证人作证。

4.村委委员王*当着派出所副所长王峰及民警的面,连蹦加跳,威胁恐吓在场的目击证人,不让目击证人出来给我作证,这有当时的录音和目击证人给我作证。

5.其三人身为西圈村领导人,目无国法,曾打老百姓数十几人,都没有解决,我有被打人的资料和签名。

6.其三人还告我诽谤罪,经调查不成立,恶人先告状,这也算是诽谤我,我有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7.在打我的整个过程中,有好几个目击证人,都因被打击报复而害怕不敢出来作证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莱芜公(茶业口)行罚决字〔2025〕1139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行政程序合法合规。

1、立案程序合法:2025年7月2日晚上,我局接贾**报案称被殴打,于次日依法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出具《立案告知书》,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2、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调查期间,我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我局民警依照法定程序询问贾**、贾**、王**、王*及相关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阅读确认。依法接受贾**提交的现场录音。依法委托法医进行伤情鉴定,并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告知鉴定结论,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期限。

3、处罚作出程序合法:处罚前我局民警依法向贾**告知拟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对贾**提出的陈述意见依法进行了复核。后经逐级审批,并经法制部门审核后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各被处罚人宣告送达,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于当日向贾**送达。

综上,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处理,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本案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我局审理查明:2025年7月2日20时许,在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西圈村与上茶业村交界处的路上,贾**与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期间,王**、王*与贾**当众互相辱骂。经法医鉴定,王**构成轻微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腿部伤情系贾**故意伤害所致。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录音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贾**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正当防卫是指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过程中,为制止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反击行为。但本案中,贾**与王**是基于原有的矛盾,当天见面后先发生争吵,继而都是在情绪激动状态下发生相互撕打,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贾**在我局调查询问时认可其与王**相互撕打和相互辱骂。其提交的录音中也清楚的证明其与王**、王*相互辱骂。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贾**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和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

三、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贾**公然侮辱他人和故意殴打王**事实清楚,但王**轻微伤不能证明是贾**故意伤害所致,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我局合并处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莱芜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我局办案程序合法

一、 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告知书。证明我局于2025年7月2日接到贾**的报案,我局于次日决定立案,并告知了报案人。

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本案经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

三、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及其第五次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向贾**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其申辩意见我局依法进行了复核。

四、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其第五次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向贾**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其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依法进行了复核。

五、行政案件审批表一份。证明本案处罚决定我局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并经我局法制部门审核。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莱芜公(茶业口)行罚决字[2025]11391号),证明我局于2025年8月29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贾**、王**、王*、王**送达。

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完成了本案的调查处理。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陈述

一、贾**签署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询问笔录四份。

其称:2025年7月2日晚上八点多,在西圈小桥工地路口遇到王**,王**一见到我就骂我:“踹死你这个色孩子”之类的话,接着王**就用右手打在我前额左侧一拳,导致我一个趔趄差点倒在地上,我赶紧用右手撑住地面站了起来,接着王**和我就互相撕打起来,我用两手抓住了他的脖子周围的上身衣服衣领部位,王**就用右手抓住了我的左手腕了,我被王**拥到了路东侧的护栏上,使劲想把我拥到护栏外,我看情况不好用两手抓住王**的脖子,我俩一下子倒在护栏外我俩就都翻倒,掉在了路东侧护栏东侧砂石地面上……。

二、王**的询问笔录三份、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其陈述称:当天晚上八点半左右,走到我村西圈小桥工地,贾**跑到我跟前一边对我喊“我待踢两脚,三哥你为啥骂我”我俩就撕打了起来。贾**双手抓住我领子后又掐住我脖子把我向后摔倒在地上了,贾**又用脚踹在我的右腿肚内侧并骑在我身上用膝盖抵住我的胸膛,我抓住他的裤腰想起来,贾爱华向路东的护栏方向倒退,护栏有个缺口,贾**一下向东歪倒在路东外边渣石地面上,我也被拉着带倒了,我就趴在了贾**身上,期间贾**一直骂我,我也一直骂贾**“色孩子”。

  三、王*签署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

其称:当晚八点半多,其看到王**和贾**在吵吵,听到贾**反复骂王**,我过去制止,结果贾**就连我也骂了,其间我和贾**没发生肢体冲突。我到了后没看到王**和贾**发生肢体冲突。

四、 证人王**签署的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规范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

其证明,2025年7月2日晚上八点半多,遇到贾**在骂王*,我当时过去问贾**为啥骂人想制止他,用右手轻轻拍了拍贾**脖子下面前胸部位。结果贾**双手把我向南拥了一下,我就仰躺在路上。没看到贾**与王**肢体冲突。

五、证人张翠秀签署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及询问笔录各两份。

证人证明:其看到王**一来就快步走到贾**对面,一下用两手掐住了贾**的脖子,还说“治死你个小舅子”,贾**一直站在那里没有动也没说话,警车正好过来,王**回头看了看接着就向后躺倒在路面上。后来看到有派出所工作人员和现场几个人正在给王**和贾**拉架,贾**躺在护栏外的地上,王**具体干啥没看到。

六、证人李丰英签署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人证明看到王**用手将贾**一下子掀到了护栏东边的外边,贾**就仰面躺在了地上,王**又接着用右脚迈过护栏对贾**肚子踹了一脚。

七、王云花签署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

其证明听到王**说“我待治死你,你个色孩子”其跑到路上时,看到三个女的已经把我对象和王**拉开架了,王**一个劲的骂贾**“色孩子”,贾**骂王**“操你娘”我到王**跟前劝他,结果他不听并又一脚踹在贾**前面把贾**踹倒在路上,接着过去用脚踹在我对象贾**身上几脚。王**过来直到贾**对面用右手掐住贾**的脖子,用左手摁住贾**右肩膀,还骂着贾**“你个色孩我待治死你”,贾**没有动手……我回头看到贾**在护栏外仰面躺着,王**用脚踹了贾**胸部。

八、关于证人作证情况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尚言菊、杨同莲、杨玉文、杨同强、郭光宝拒绝配合作询问笔录。

  第三组证据伤情方面证据

 一、贾**伤情鉴定工作规范告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加执两份。

证明我局委托鉴定部门对贾**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该鉴定书我局依法告知和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王**伤情鉴定工作规范告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结合上份证据中的送达回执。

证明我局委托鉴定部门对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该鉴定书我局依法告知和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

一、接受证据清单及录音一段(附光盘)。

证明我局依法接受贾**提交的手机录音一段。录音中可以听到现场双方争执部分过程,贾**在录音中有辱骂他人的声音。

二、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录音的主要内容及证据来源。

第五组证据其他证据材料

一、王**、王**、贾**与王*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四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到案经过及前科说明四份,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王**、王**、贾**与王*四人都是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均无违法犯罪经历。

申请人阅卷后补充意见:第一点,这不属于互相殴打,这属于正当防卫,原因是7月1日晚上就有人和我说有人要弄死我,7月2日早上也有人和我说,到了晚上出了这个事,王**、王**、王峰三个人想治我,属于打击报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第二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上的琐事没有写明白。第三点,对王**和王*处理不当,他们是聚众、有目的、团伙、黑社会组织,有目的加害我,对他们的处理也不服,应该加重处罚。第四点,王*恐吓证人为什么不成立。第五点,三个人犯法必须服法,对我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都得赔偿。第六点,王**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严重造假。

被申请人补充意见: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贾**与王**在路上碰见后,先是相互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撕打,王**与贾**在询问过程中均陈述双方有相互撕打行为。王**是否先动手并非认定贾**具有正当防卫特征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先动手时手段明显过激,有较大的人身危害性。另外,贾**在受到殴打时,也没有努力避免冲突的表现,而是直接上前与对方撕打,其行为主观上没有正当防卫故意。双方都是对过激情绪的发泄,是相互殴打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主观特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此次殴打贾**的行为是有预谋打击报复行为。

二、关于双方当日争议的具体原因,贾**陈述称因为此前其阻止西圈村委在上茶业村与西圈村附近打井,导致王**不满,所以当晚王**先骂他引发本案。但王**对此并不认可,声称当时是在骂鸭子。所以根据我局调查的证据我局无法准确认定双方纠纷的具体原因。但双方终归是日常生活中的小摩擦、小矛盾引发,我局将之归类为“琐事”并不违规。

三、没有证据证明王**、王峰参与当晚争吵是有预谋的共同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更没有证据证明三人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原告称其为黑社会组织,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我局根据三人在案发当天的具体违法行为,给予三人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处罚适当。

四、关于王*威胁证人一事,在上述V1B09222020507022048这段录像中,王*先是在2025年7月2日20时51分25秒与2025年7月2日20时53分40秒分别说过“谁看见了”,在2025年7月2日20时54分21秒说过“谁听见我骂人了”。自2025年7月2日20时51分25秒至2025年7月2日20时54分21秒的约3分钟时段内,为王*、贾**及其妻子王云花和群众在现场争论“谁看见了”的过程;另外王*在民警对其制作的询问材料中反映当时是因为“听到周围的人说的和自己刚才看到听到的不一样”心里打抱不平才说的“谁看见了”这句话;王*在其询问材料中解释的意思为:“谁看见了”是反正周围其他的人也都看见了,我们大家不能乱讲话要讲实话,并表明贾**在现场的手机录音面都有证据。王*在现场录像及其询问材料中未有威逼胁迫的言语和肢体行为,仅凭“谁看见了”这句话并不足以证明王*有威胁证人张翠秀的主观意愿。

五、我局已经依法对各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应有的处罚。但对于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公安机关无法强制王**等人赔偿。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六、对于王**的询问笔录是否属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我局并未全盘采纳其笔录内容。

综上,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莱芜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不予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日,申请人贾**报警称其在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上茶业村乡镇道路散完步回家时遇到王**,被王**辱骂、殴打。次日,被申请人立案并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经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并接收相关录音资料等,查明2025年7月2日20时许,在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西圈村与上茶业村交界处的路上,王**与贾**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期间,王**、王*与贾**当众互相辱骂,王**用手掐了贾**的脖子。在派出所民警处警时,王**又上前对贾**进行殴打。经鉴定,王**、贾**均构成轻微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告知拟处罚决定内容和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后经依法审批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向当事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该案予以查处的职权及主体资格。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贾**报警后于2025年7月3日受理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办案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依法向涉案人员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案办案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正当防卫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中,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与贾**因琐事互相厮打,期间互相辱骂,为此引发本案,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案中,被申请人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处警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和辱骂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经法医鉴定,申请人与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王**的腿部伤情无充分证据证实系申请人故意殴打形成,王**的殴打行为未造成申请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参照《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三十三条关于殴打他人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王**、王*与贾**存在互相辱骂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王**、贾**均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对王*作出罚款壹佰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莱芜公(茶业口)行罚决字〔2025〕11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莱芜公(茶业口)行罚决字〔2025〕1139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
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8日

 

 



编辑:吕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