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83号
发布日期:2025-07-03 15:46 信息来源:莱芜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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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83号

申请人:徐**,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2K21349127P,住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6号,主要负责人:丁桂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处理答复;2、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没收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规。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冒充的北京二锅头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人邮寄了相关处理答复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详情见证据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1、申请人依据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5条、1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 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管理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应当对该商家进行监管。

3、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对销售商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包括标签标识检查)进行调查,仅凭销售商单方陈述即认定其无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审查需“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要求。且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违法轻微不予立案”条款,

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货查验包括对标签标识的检查,涉案产品标签明显违规商家任由其流入市场,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被申请人并未对涉案商家销售金额及其违法持续时间认定,单凭主观认定其违法轻微错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并未没收相关产品存在程序性违规。

申请人补充意见称:首先我是在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购买的商品,被申请人有权限处理本辖区内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答复说向生产地投诉举报属于推卸责任,他并未调查本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也未依法确认产品是否违规,侵犯了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他是产品违规的话,商家售卖产品违规即使履行经过查验义务了,也应依法没收。他售卖不合格产品也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第二个,北京二锅头它是一个地理性标志性产品,产地不在北京,侵犯二锅头商标,然后让消费者误导,误以为那是北京二锅头,其实它不是北京二锅头,使用二锅头商标是违法的,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是有处罚依据的,应当立案,但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

3.关于徐*举报玉玲超市、膳思佳超市、莱芜宾馆商城、银座商城莱芜店的答复;

4.购买商品小票及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

2025年3月1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2025年2月18日在膳思佳超市(龙潭店)购买了牙刷、北京二锅头,共消费9.9元。牙刷标注的执行标准GB30003,该标准涉及安全的部分内容已被GB39669代替,仅依据GB30003标准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且不符合标注规定。北京二锅头为地理保护性产品,产地需为北京。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情况

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答复人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答复人决定终止调解。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

2025年3月20日,答复人根据举报线索到膳思佳超市(龙潭店)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济南市莱芜区瑞食品百货经营部,现场发现有“京殿”北京二锅头酒3瓶,未发现三笑完美牙刷,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北京二锅头酒的生产厂家、进货台账、销售记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销售的牙刷,产品外包装上面标注有执行标准GB30003,未标注执行标准GB3966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综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2025年3月1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3月19日,答复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于当天通过EMS告知申请人。2025年3月20日,答复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拒绝调解。2025年3月26日,答复人不予立案。2025年4月1日,答复人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答复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补充意见称:一、关于申请人举报的牙刷问题

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14时至15时20分,分别从莱芜区世纪购物中心玉玲超市、膳思佳超市、莱芜宾馆商城、银座商城莱芜店购买牙刷,以牙刷执行标准是GB30003,该标准已被GB39669代替,仅依据GB30003生产的牙刷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拨打12345反映问题。接到承办单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0日前往上述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了解情况,现场拍照记录相关产品情况,并于2025年2月24日通过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附济南市12345承办单4份)

2025年3月17日,我局收到徐*“投诉举报信”再次反映莱芜宾馆商城、银座商城、玉玲超市、膳思佳超市四家超市牙刷执行标准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上述四家超市现场检查时,超市负责人表示在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2月20日现场检查后,已下架涉案商品。我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牙刷。

二、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酒的问题

答复人对膳思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了北京二锅头酒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台帐等材料,材料显示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北京二锅头酒生产所用的基酒是采购于北京源生号酿酒有限公司按北京二锅头工艺生产的麸曲酒,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委托检验的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答复人未查询到“北京二锅头”作为地理保护性产品的记录,未查询到“二锅头”作为酒类注册商标的记录,且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佐证材料予以证明。答复人已将线索移送生产者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管部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对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经电话沟通,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的标签不违法,不予立案。(附情况说明、聊天截图、移送函等材料)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投诉举报信及信封复印件;

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

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委托授权书复印件;

4.进货台账、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5.检验报告复印件;

6.生产厂家说明、合作协议复印件;

7.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查询截图;

8.受理告知、答复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件轨迹复印件;

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仅供复议机关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2025年2月18日在膳思佳超市(龙潭店)购买了牙刷、北京二锅头,共消费9.9元。北京二锅头为地理保护性产品,产地需为北京。要求依法查处,给予奖励,协调退赔”。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于当天通过EMS告知申请人。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拒绝调解,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膳思佳超市(龙潭店)不予立案,作出《关于徐*举报玉玲超市、膳思佳超市、莱芜宾馆商城、银座商城莱芜店的答复》,告知“北京二锅头为生产企业标注,与销售商无关,销售商履行了进行查验,建议你到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于2025年4月1日,将终止调解、答复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有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5年3月19日,受理其投诉,并于当天通过EMS告知申请人,2025年3月20日,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拒绝调解,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膳思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了北京二锅头酒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台账等材料,材料显示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北京二锅头酒生产所用的基酒是采购于北京源生号酿酒有限公司(按北京二锅头工艺生产的麸曲酒),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委托检验的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载明:“北京二锅头为生产企业标注,与销售商无关,销售商履行了进行查验,建议你到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回复内容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已将线索移送生产者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管部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日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83号

申请人:徐康隆,男,汉族,2000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8,住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尚家庄村884号。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2K21349127P,住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6号,主要负责人:丁桂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处理答复;2、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没收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规。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冒充的北京二锅头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人邮寄了相关处理答复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详情见证据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1、申请人依据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5条、1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 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管理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应当对该商家进行监管。

3、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对销售商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包括标签标识检查)进行调查,仅凭销售商单方陈述即认定其无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审查需“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要求。且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违法轻微不予立案”条款,

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货查验包括对标签标识的检查,涉案产品标签明显违规商家任由其流入市场,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被申请人并未对涉案商家销售金额及其违法持续时间认定,单凭主观认定其违法轻微错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并未没收相关产品存在程序性违规。

申请人补充意见称:首先我是在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购买的商品,被申请人有权限处理本辖区内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答复说向生产地投诉举报属于推卸责任,他并未调查本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也未依法确认产品是否违规,侵犯了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他是产品违规的话,商家售卖产品违规即使履行经过查验义务了,也应依法没收。他售卖不合格产品也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第二个,北京二锅头它是一个地理性标志性产品,产地不在北京,侵犯二锅头商标,然后让消费者误导,误以为那是北京二锅头,其实它不是北京二锅头,使用二锅头商标是违法的,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是有处罚依据的,应当立案,但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

3.关于徐康隆举报玉玲超市、膳思佳超市、莱芜宾馆商城、银座商城莱芜店的答复;

4.购买商品小票及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

2025年3月1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2025年2月18日在膳思佳超市(龙潭店)购买了牙刷、北京二锅头,共消费9.9元。牙刷标注的执行标准GB30003,该标准涉及安全的部分内容已被GB39669代替,仅依据GB30003标准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且不符合标注规定。北京二锅头为地理保护性产品,产地需为北京。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情况

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答复人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答复人决定终止调解。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

2025年3月20日,答复人根据举报线索到膳思佳超市(龙潭店)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济南市莱芜区瑞昇食品百货经营部,现场发现有“京殿”北京二锅头酒3瓶,未发现三笑完美牙刷,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北京二锅头酒的生产厂家、进货台帐、销售记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销售的牙刷,产品外包装上面标注有执行标准GB30003,未标注执行标准GB3966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综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2025年3月1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3月19日,答复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于当天通过EMS告知申请人。2025年3月20日,答复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拒绝调解。2025年3月26日,答复人不予立案。2025年4月1日,答复人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情况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答复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补充意见称:一、关于申请人举报的牙刷问题

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14时至15时20分,分别从莱芜区世纪购物中心玉玲超市、膳思佳超市、莱芜宾馆商城、银座商城莱芜店购买牙刷,以牙刷执行标准是GB30003,该标准已被GB39669代替,仅依据GB30003生产的牙刷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拨打12345反映问题。接到承办单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0日前往上述被投诉举报单位现场了解情况,现场拍照记录相关产品情况,并于2025年2月24日通过12345平台回复申请人。(附济南市12345承办单4份)

2025年3月17日,我局收到徐康隆“投诉举报信”再次反映莱芜宾馆商城、银座商城、玉玲超市、膳思佳超市四家超市牙刷执行标准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上述四家超市现场检查时,超市负责人表示在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2月20日现场检查后,已下架涉案商品。我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牙刷。

二、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酒的问题

答复人对膳思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了北京二锅头酒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台账等材料,材料显示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北京二锅头酒生产所用的基酒是采购于北京源生号酿酒有限公司按北京二锅头工艺生产的麸曲酒,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委托检验的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答复人未查询到“北京二锅头”作为地理保护性产品的记录,未查询到“二锅头”作为酒类注册商标的记录,且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佐证材料予以证明。答复人已将线索移送生产者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管部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对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经电话沟通,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的标签不违法,不予立案。(附情况说明、聊天截图、移送函等材料)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投诉举报信及信封复印件;

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

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委托授权书复印件;

4.进货台账、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5.检验报告复印件;

6.生产厂家说明、合作协议复印件;

7.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查询截图;

8.受理告知、答复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件轨迹复印件;

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仅供复议机关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2025年2月18日在膳思佳超市(龙潭店)购买了牙刷、北京二锅头,共消费9.9元。北京二锅头为地理保护性产品,产地需为北京。要求依法查处,给予奖励,协调退赔”。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于当天通过EMS告知申请人。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拒绝调解,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膳思佳超市(龙潭店)不予立案,作出《关于徐康隆举报玉玲超市、膳思佳超市、莱芜宾馆商城、银座商城莱芜店的答复》,告知“北京二锅头为生产企业标注,与销售商无关,销售商履行了进行查验,建议你到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于2025年4月1日,将终止调解、答复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有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5年3月19日,受理其投诉,并于当天通过EMS告知申请人,2025年3月20日,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拒绝调解,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膳思佳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提取了北京二锅头酒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台账等材料,材料显示保定京府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北京二锅头酒生产所用的基酒是采购于北京源生号酿酒有限公司(按北京二锅头工艺生产的麸曲酒),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委托检验的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载明:“北京二锅头为生产企业标注,与销售商无关,销售商履行了进行查验,建议你到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回复内容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已将线索移送生产者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管部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日

编辑:吕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