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82号
申请人:王**,女,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
机构地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韩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荣城,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燕敏,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的莱芜公(方下)行罚决字〔2025〕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依法决定受理。2025年6月2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作出的莱芜公(方下)行罚决字〔2025〕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月10日下午15时许,王**去土楼村给母亲送吃的东西。在离开时,其妹妹王**突然从背后将王**连人带电动车踹倒在地上,按在地上用王**的头盔殴打王**,并且撕下王**一把头发,王**左侧肋骨被踹骨裂,脸部右眉头被打致一厘米多伤口,至今明显可见。经法医鉴定,王**有轻微伤。住院期间,王**曾两次前往医院打骂王**,王**均已报案。由此可见,王**藐视法律并对王**任意打骂。
对于王**与王*相互撕打,王*认为不能成立。因王*被按在地挨打的一段时间内,曾不断地呼喊救命,行人蒋*劝阻王*暂时停手。王*在血液遮眼,精神恍惚间,模糊看到王*张牙舞爪似的,以为又要打她。出于本能王*双手向前推了一把王*,导致王*站立不稳跌倒在地。因此王*站起来后打了路人蒋*一巴掌,并骂蒋*是来拉偏架的。蒋*是王*的工友,出于人道主义,王*出言维护蒋*,于是王*再次殴打王*,王*只能本能地自卫。因此申请人不认为是相互撕打,实际上是王*殴打王*,王*自卫。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行政处罚决定书》(莱芜公(方下)行罚决字〔2025〕10336号);
4、鉴定书((莱)公(物)鉴(伤)字〔2025〕39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接到王*报警后,当日依法立案,并告知报案人。办案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依法委托技术部门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共计用时7日。答复人在处罚前依法向王*明确告知拟处罚内容、事实及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王*提出申辩后,答复人依法复核其陈述意见并告知其复核结论。答复人经依法审批,并经法制部门审核后,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告送达,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和时限。
综上,答复人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本案的调查处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查明2025年1月10日15时许,王*与其妹妹王*在济南市莱芜区方下街道办事处土楼村其母亲崔永芳家门口,因为挪白菜的事情发生冲突。王*与王*互相撕打、抓扯在一起,用王*戴的头盔互相扔砸身体。撕打过程中,王*将王*的电动车推倒,仪表盘摔坏,损失200元左右;王*将王*理发店门口的两页玻璃砸碎,损失50元左右。王*额头处明显流血,经法医鉴定,王*受伤致右眼钝挫伤,颈部擦划伤,右手大鱼际处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无明显外伤,放弃做伤情鉴定。
王*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是互相殴打。但根据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的观点。而根据证人崔永芳和蒋*的证言,均证明王*与王*在互相打,互相用手扇、抓挠、撕打,相互用头盔砸对方。因此,我局认定二人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申请人称住院期间王*曾两次前往医院打骂自己的事,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且该两次报警,我局均及时处警,后其本人均明确声明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关于王*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其本人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王*故意损毁财物,损坏价值较小,可以认定情节轻微,减轻处罚;殴打他人,未致轻微伤及以上伤情,可以认定情节较轻,在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为此,我局对其两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和二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王*、王*的电子档案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二人系成年人。
2、前科情况证明两份,证明经查询王*、王*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一份,证明王*和王*都是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4、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接张*报警,我局于接报当日决定立案并告知报案人。
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证明本案经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向王*告知拟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其提出陈述申辩。
7、王*签字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进行了复核并告知其复核结果。
8、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对王*和王*的处罚决定,我局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并经法制部门审核。
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证明我局于2025年3月12日对王*、王*作出行政行罚决定,并于当日依法向王*、王*送达。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及时限。
10、王*签署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伤情鉴定工作规范告书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其称:2025年1月10日15时许,在方下街道土楼村我母亲家,看到妹妹王*与母亲在挪白菜,因自己没帮忙,王*把我的电动车推倒了,把我的头盔摘下来就砸到我额头上,我俩就撕扯在一起了,我被她摁在地上了,摁在地上我脸朝地面了,我妹妹用脚跺我的背部,撕扯我的头发,脖子。蒋*把我俩拉开。我站起来一把把我妹妹推倒在地上,然后我妹妹起来就扇了蒋*一巴掌。我从地上拾起头盔砸了妹妹理发店屋门的玻璃,都砸碎了。妹妹又过来打我,又把我摁在地上了,脸朝下,用拳头打我的脊梁。其称电动车被摔坏仪表盘,修复费用约200元,王*玻璃损失最多50元。
11、王*签署的询问笔录三份,权利义务告知书、伤情鉴定工作规范告知书,放弃鉴定确认书各一份。其称:2025年1月10日15时许,在土楼村园子里挪白菜,看到姐姐王*,让其帮忙,她说到上班时间了,得走。二人吵起来,吵着就动手了,互相抓住对方,开始撕把,相互抓、挠,一块摔在地上,谁也没压着谁,这时一个女的拉着我,我和我姐分开了,分开后姐姐就用头盔把我砸倒在地上了,我站起来她还拉着我,我扇了她脸一巴掌。之后我姐姐拿着头盔把我的屋门玻璃砸坏了,我把她电动车推倒了,我俩就又打起来了,互相用头盔砸。其对电动车损失200元认可,自己玻璃修复花了50元。
12、崔永芳签署的询问笔录一份、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其称:1月10日下午,两个女儿吵架,当时还没看到动手,王*也没流血,我让王*回家躲了,劝大女儿走,老大不走,就去砸老二理发店的门去了,把玻璃砸坏了,老二又出去,二人就下架了,互相撕打,老大打老二,老二也打老大,就是抓头发、扇、挠的,打了一会,她俩就自己分开,这时我看见王*头破了。电动车在其出去时已经摔地上了。
13、蒋*签署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其称:2025年1月10日15时许,我经过土楼村王*家门口时,看到王*与王*两个人在地上撕打在一起,王*在下面,王*在上面摁着互相打,互相用手扇、抓挠、撕打,我就过去劝架,他俩分开了,分开后王*起来接着把王*推倒在地,王*起来扇了我左脸一巴掌。二人拿着头盔互相抡,扔过去,扔回来,相互砸。
14、亓凤兰签署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其证明王*电动车修复约需要200元。
15、王*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两份。证明我局依法委托技术部门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右眼顿挫伤,颈部擦划伤等均构成轻微伤。我局依法将鉴定意见送达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用时七日。
16、现场照片十三张,证明当场检查王*的伤情,车辆及玻璃损坏情况。
17、工作说明一份,证明经多次调解,未能调解成功。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0日下午,申请人王*到土楼村给母亲送东西,当时妹妹王*和母亲正在搬运白菜,王*喊申请人帮忙搬运,申请人以需要上班为由拒绝,王*便与王*争吵起来,双方随即动手撕扯,王*推倒申请人的电动车,申请人王*用头盔砸碎王*的门店玻璃。后经鉴定,王*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接报警电话,并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批延长30日,经调解未能达成合意,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莱芜公(方下)行罚决字〔2025〕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于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接报警电话,并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批延长30日,经调解未能达成合意,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莱芜公(方下)行罚决字〔2025〕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2025年1月10日15时许,王*与其妹妹王*在济南市莱芜区方下街道办事处土楼村其母亲崔永芳家门口,因为挪白菜的事情发生冲突。王*与王*互相撕打、抓扯在一起,两人用王*戴的头盔互相扔砸身体。撕打过程中,王*将王*的电动车推倒,仪表盘摔坏,损失200元左右;王*将王*理发店门口的两页玻璃砸碎,损失50元左右。王*额头处明显流血,经法医鉴定,王*受伤致右眼钝挫伤,颈部擦划伤,右手大鱼际处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无明显外伤,放弃做伤情鉴定。王*故意损毁财物,损坏价值较小,可以认定情节轻微,减轻处罚;殴打他人,未致轻微伤及以上伤情,可以认定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其两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和二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莱芜公(方下)行罚决字〔2025〕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莱芜公(方下)行罚决字〔2025〕1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