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124号
发布日期:2025-08-18 15:57 信息来源:莱芜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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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字〔2025124

申请人:任**,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

第三人:李**,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8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莱芜公(大王庄)行罚决字〔2025〕1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3月23日晚,李**与我在李**家吃饭,中间因为琐事闹了矛盾,李**对我动手,想打我,结果被我朋友拦住了,然后我朋友把我拉走了,把我送回家,中间我在路上给李**打电话说,等会我去找他。李**说去找我。我说了个好,就回家了。我到家后,李**和他媳妇紧接着就去了我家大喊大叫,把俺娘叫起来了,俺娘当时已经睡觉了,还有心脏病。随后我接着打110,打110中间他就上来掐我脖子,我接着反抗,我摆脱他后,我就想跑,他两口子去拽我,我害怕了,我赶紧跑出来了,我害怕了,然后转身就去厨房找东西想自卫,我随手拿起了桌子上的菜刀,站门口吓唬他,俺娘接着就给我夺过去了,李**马上就从我后边搂着我脖子把我摔倒在地上,我们两个人就在地上打起来了,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受的伤,但是我绝对没有用刀伤到李**,菜刀在大王庄派出所,我要求做DNA,我是被诬告的。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补充意见:李**没有刀伤,他的伤口很浅,伤口应该是我俩歪倒在地上,暖瓶碎渣造成的。大王庄派出所不作为,当时刀在派出所,做DNA鉴定就可以证明。我申请复议后,他们把刀送回去了,现在刀还装在袋子里放在老家,我要求对刀做DNA鉴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5年3月23日接到李**电话报警,经审查认为属于我局管辖的行政案件,于接报次日立案,并告知报案人。受理本案后,我局办案民警依法询问了本案双方当事人、证人,全部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字。依法委托技术部门对李**的伤情作了鉴定。调查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一次。根据我局调查,有足够证据证明任**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拟对其做出处罚,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任**提出陈述与申辩,对其申辩意见我局依法进行了复核。之后经依法审批,我局于2025年4月30日做出对任**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及时限。综上,我局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完成调查处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我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03月23日晚,任**酒后因琐事与其朋友李**发生口角,后李**赶到任**家中,任**持菜刀威胁、吓唬李**,李**与任**夺菜刀过程中,任**与李**厮打在一起,期间任**用菜刀将李**左脸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李**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任**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实。任**称菜刀被其母亲夺过去了,没有用刀伤害李**。但根据其母亲张*明确证实:“我没和任**夺过刀来,他们开始撕扯的时候,任**手里应该拿着刀了。”并且证明李**脸上的伤是李**与任**相互厮打的时候形成的。张永红也证明李**在按住任**夺刀时受伤。李**则称是在按住任**夺刀时被任**砍伤。结合法医鉴定照片及出警时照片,李**脸部明显有刀划伤。所以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任**用刀伤害李**的事实。

三、答复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任**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微伤。我局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在调查处理本案件,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各一份,证实我局于2025年3月23日接到报案,于次日决定立案,并告知了报案人;

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本案经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实我局做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任**拟处罚内容,和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任**提出申辩意见,程序合法,任**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4.任**签署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对任**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局依法进行了复核,认为其陈述和申辩不能成立,并告知任**,程序合法;

5.行政处理审批表,证明对任**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经过依法审批,并经法制部门审核;

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我局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任**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任**宣告送达;

7.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对上述处罚决定,我局依法于当日送达给受害人李**;

8.申请书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经任**申请,我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证据证明我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9.任**签字的询问笔录两份、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经我局合法传唤,任**到案接受调查,其称:2025年3月23日下午我在李**家喝了酒,喝多了……李**和他媳妇来我家后,我和李**相互动手打起来了……我到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朝着李**比划,吓唬他们……李**又和我厮打在一起了;

10.李**签字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其称:2025年3月23日晚,任**在我家吃饭,喝了酒,二人发生争执,后到了任**家,任**拿着菜刀朝我砍来,他娘没拦住,我上前搂住他,将任**按在地上夺刀,他拿着刀一挥手把我左脸砍了两道,控制他期间,他拿着暖瓶砸到我的身上,我把他按到地上,菜刀掉了……我左脸被砍了两刀,现在肿了,鼻子被砸了一下;

11.张*签字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张*系任**之母,其称:李**和任**吵吵起来,李**先是掐了任**的脖子,任**接着拿了一把菜刀,我上去和任**夺,没夺过去,李**两口子接着和任**撕扯在一块,任**手里应该拿着菜刀了,李**脸上的伤是在和任**相互厮打时形成的;

12.张永红签字的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张永红系李**的妻子,其称:任**举着菜刀就朝我俩砍来,我对象看事不好就说让我到后边,上前按住他,将任**按在地上夺刀,我也没看见怎么砍到我对象,事后看到他脸上有伤;

13.菜刀照片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保全了任**使用的菜刀;

1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手机截图(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接收了李**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一张,其拟证明当晚接到任**的电话;

15.鉴定文书一份 证实经我局依法委托,对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李**面部伤构成轻微伤;

16.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了李**和任**,并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和时限;

17.任**电子档案打印件一份,证实任**的基本身份信息,其是成年人;

18.办案说明两份,证实任**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办案过程中经我局依法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各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局依法调取了任**在莱芜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任**因危险驾驶被判六个月拘役。

被申请人补充意见:一、关于申请人要求对刀具作DNA鉴定的说明。该案调查终结,刀具已经返还给申请人,不能排除在此期间申请人擦洗刀具或者其他污染刀具的可能,该案我局已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无法再进行重新调查。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李**脸上的伤为倒地被暖瓶碎渣所致的说明。根据拍摄的现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报告,结合证人证言,李**左颧部有2cm和2.5cm的条状划擦伤,符合刀具砍伤特征,暖瓶碎渣无法致伤口平整。

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在调查处理本案件,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报称莱芜区寨里镇涝坡村李**与西上崮村任*酒后发生口角,任**持刀威胁李**。被申请人于3月24日立案。

2025年4月22日,经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5年3月23日至4月29日被申请人对任**、李*、张*、张*进行询问。

2025年3月30日、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分别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2025年4月30日,经审批申请人作出莱芜公(大王庄)行罚决字〔2025〕1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该案予以查处的职权及主体资格。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受理案件,调查期间,调查取证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的相关规定,经批准延期后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在治安管理处罚实务中,故意伤害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持刀威胁第三人,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面部轻微伤。申请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莱芜公(大王庄)行罚决字〔2025〕1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莱芜公(大王庄)行罚决字〔2025〕1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莱芜公(大王庄)行罚决字〔2025〕1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8日

 

 

 


编辑:吕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