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185号
申请人:徐**,男,满族,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桂刚 职务:局长。
住所: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46号。
委托代理人:亓玉海,济南市莱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7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2025年9月28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机关根据申请人指定路径,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电子送达供其查阅。当事人阅卷后于2025年9月30日提交书面意见,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济南市莱芜区鸿晟百货商店销售“小暖匠”马桶垫违法行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全面查清鸿晟百货商店销售不符合标准马桶垫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在鸿晟百货商店,以现场销售方式购买了“小暖匠”马桶垫(消费金额9.9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22796-2021,经查询马桶垫并不属于该标准,该标准为《床上用品》标准,且标准中未提及PVC可用于垫类产品。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因商家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合法权益(如知情权、安全保障权)受到直接侵害,商品质量及安全性存在潜在风险。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直接关乎申请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救济,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该局工作人员未深入调查GB/T22796-2021《床上用品》标准的适用范围,该标准明确规定适用于“以纺织纤维为主要原料,经织造、绗缝等工艺加工而成的床上用品”,而马桶垫属于卫生洁具配套用品,与床上用品在使用环境、功能要求、卫生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被申请人未分析标准适用范围与马桶垫产品属性的冲突,仅以商品标注了该标准,便认定符合要求,未核实标准对产品的适用性。
商品标注材质包含PVC,而GB/T22796-2021标准中,未提及PVC可用于垫类产品的生产。被申请人未调查该标准对床上用品材质的要求,以及PVC材质在马桶垫中使用,是否符合相关卫生、安全标准(如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对非直接接触皮肤产品的要求),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全面认定商品不符合标准的违法情节。
被申请人仅以系统信息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结果及理由,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要求,向申请人送达书面《不予立通知书》,未详细说明不立案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救济途径。申请人作为举报方,无法通过书面文书留存不立案决定的完整信息,后续维权缺乏关键书面凭证,程序权利被剥夺。
在告知中,对于调查过程中是否查阅标准文本、询问商家产品生产依据、核实材质合规性等关键调查行为,未向申请人反馈,申请人无法知晓被申请人是否全面履行调查职责,对调查的公正性和完整性存在合理怀疑。
被申请人称“该单位销售的马桶垫标注了GB/T22796-2021和国家关于纺织产品的强制性标准 GB 18401-2010,产品标识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
GB/T22796-2021《床上用品》标准明确适用范围为“以纺织纤维为主要原料,经织造、绗缝等工艺加工而成的床上用品”,马桶垫属于卫生洁具配套用品,不属于床上用品范畴,商家标注该标准,属于错误使用标准,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被申请人未认定标准适用范围与产品属性的冲突,错误认为标注该标准即符合要求。
商品标注材质包含PVC,而GB/T22796-2021标准中,未涉及PVC材质在垫类产品中的使用规范。被申请人未调查该标准对床上用品材质的限定,以及 PVC 材质用于马桶垫,是否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如PVC材质可能释放有害物质,影响消费者健康),未认定材质与标准要求的不符事实,导致对商品不符合标准的事实认定不完整。
即使商家标注了国家关于纺织产品的强制性标准GB18401-2010,但该标准是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与商品错误使用GBT22796-2021《床上用品》标准无直接关联。被申请人以GB18401-2010标准的标注,替代对GB/T22796-2021标准错误使用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逻辑错误。商家错误标注执行标准,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符合床上用品标准,对商品质量、适用场景产生错误认知,主观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符合标准的行为,被申请人未区分不同标准的标注作用,导致对事实的认定不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被申请人仅以商品标注了部分标准(GB18401-2010),便认定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但未考量GB/T22796-2021标准错误使用,导致产品标识不真实的问题。商家错误标注执行标准,使产品标识无法真实反映商品质量状况,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正确适用该条款,认定商品标识的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商家错误使用 GBT22796-2021标准,未按照实际产品属性选择适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企业应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产品应符合公开标准技术要求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条款,分析商家行为的违法性,法律适用不全面,导致对标准化违法行为的认定缺失。
申请人因购买不符合标准的马桶垫,合法权益(如要求退换货、赔偿损失的权利)无法通过行政监管途径实现,后续其他消费者仍可能因商家错误标注标准,产生错误消费决策,权益持续面临威胁(如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马桶垫,可能因材质问题影响健康)。被申请人的不履职行为,放纵了商家的标准化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消费者对市场监管的信任。
错误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标准化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对该行为进行查处,会导致其他经营者效仿,标准化违法行为可能蔓延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增加市场监管难度,阻碍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构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中,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且不履职行为已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监管秩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及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举报内容照片截图
3.案涉产品照片
4.购买小票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依法处理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申请人举报内容。
2025年7月8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反映自己购买马桶垫发现该商品错误使用执行标准,Gbt27796该执行标准属于床上用品执行标准,并不适用于马桶垫。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
2025年7月21日,答复人到被举报单位济南市莱芜区鸿晟百货商店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同款马桶垫,现场提取了营业执照、马桶垫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经过现场了解,济南市莱芜区鸿晟百货商店销售的马桶垫,标注了执行标准“GB/T22796-2021;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2022(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厂名、厂址、联系电话、产品特点、注意事项等相关信息。经查询,GB/T22796-2021、GB18401-2022该标准现行有效。其中,查询GB/T22796-2021标准内容中,在“前言”部分明示“GB/T22843-2009(枕、垫类产品)”已经被GB/T22796-2021代替。查询标准GB/T22843-2009(枕、垫类产品),该标准适用于以纺织纤维为主要原料的各种枕、垫类产品。济南市莱芜区鸿晟百货商店销售的马桶垫材料为聚酯纤维、聚氨酯、PVC,符合标准GB/T22843-2009(枕、垫类产品)的范畴,标注代替标准GB/T22796-2021符合要求,且该单位提供了该马桶的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质量状况。该马桶垫的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不存在违法行为,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5年7月18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2025年7月28日,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处理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及举报相关材料;
2.现场笔录及现场提取的材料复印件;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4.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厂家出具产品标注证明、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
5.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
6.GB/T22796-2021、GB/T22843-2009(枕、垫类产品)部分内容;
7.不予立案答复情况、全国12315平台截图
8.不予立案审批表。
申请人补充意见: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济南市莱芜区鸿晟百货商店(下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马桶垫”产品,错误地使用了执行标准GB/T22796-2021。该标准的名称明确为《床上用品》,其“范围”部分清晰界定:“本标准适用于以纺织纤维为主要原料的各种枕、垫类产品”。因此,该标准的适用对象具有明确的限定性,即产品的主要原料必须是纺织纤维。
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核心论据在于认为涉案马桶垫的材料(聚酯纤维、聚氨酯、PVC)符合已被GB/T 22796-2021替代的旧标准 GB/T22843-2009《枕、垫类产品》的范畴,因此标注新标准符合要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该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产品含有非纺织纤维材质(特别是PVC)时,是否还能被认定为“以纺织纤维为主要原料”,并进而适用GB/T22796-2021标准?
GB/T 22796-2021开宗明义,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以纺织纤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这不仅是对产品部分材质的描述,更是对产品根本属性的界定。“主要原料”意味着纺织纤维应构成产品的主体或核心部分。
PVC(聚氯乙烯)是一种广泛应用于建材、管材、人造革等领域的塑料聚合物。从材料科学和行业共识来看,PVC不属于纺织纤维。它无法通过纺纱、织造等纺织工艺形成面料,其物理形态、化学结构与纺织纤维(如棉、麻、聚酯纤维)有本质区别。即使以PVC涂覆或层压于织物表面,所形成的复合材料(如PVC人造革)其主体功能层和外观面已由PVC主导,整体上已难以界定为“纺织面料”产品。
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仅因产品成分中包含了“聚酯纤维”(一种纺织纤维)便笼统地认定其符合“枕、垫类产品”范畴,完全回避并模糊了“主要原料”这一关键定性问题。一个含有显著比例非纺织材质(如PVC)的产品,显然不能被归类为“以纺织纤维为主要原料”。被申请人的论证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其认定与标准文本的本意严重不符。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缺乏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然而,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供了明确的产品实物图片(显示执行标准)及对标准适用性的初步论证。被申请人作为专业执法机关,本应具备对产品材质与标准符合性进行专业判断的能力,但其在现场检查及后续认定中,未能触及“PVC材质是否属于纺织纤维”这一核心问题,未能依法履行其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法定职责。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偏差,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法律的正确实施,恳请贵机关准予所请,安排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补充:案涉马桶垫标注了执行标准为GB/T22796-2021,该标准现行有效,该标准代替GB/T22843-2009《枕、垫类产品》。标准GB/T22843-2009《枕、垫类产品》适用于以纺织纤维为主要原料的各种枕、垫类产品。案涉马桶垫,材料为聚酯纤维、聚氨酯、PVC,且主要原料为聚酯纤维,俗称“涤纶”,属于纺织纤维中的合成纤维,符合标准GB/T22843-2009(枕、垫类产品)的范畴。
综上,答复人认为案涉马桶垫的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单纯认定PVC不属于纺织纤维,不能适用GB/T22796-2021标准,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5年7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济南市莱芜区鸿晟百货商店,举报内容为“7月14日,本人因生活所需在此店购买马桶垫,到家后发现该商品错误使用执行标准,GB/T27796该执行标准属于床上用品执行标准,并不适用于马桶垫,请求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5年7月21日对案涉企业济南市莱芜区鸿晟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企业执照、采购收货单、生产商营业执照、证明、马桶垫检测报告等,于7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调查于7月28日履行不予立案审批手续,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床上用品国家标准》(GB/T22796-2021)“前言”部分明示“本文件代替GB/T22843-2009《枕、垫类产品》”;《枕、垫类产品国家标准》(GB/T22843-2009)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纺织纤维为主要原料的各种枕、垫类产品”,济南市莱芜区鸿晟百货商店销售的马桶垫标注材质为聚酯纤维、聚氨酯、PVC,其主要原料为聚酯纤维,俗称“涤纶”,属于纺织纤维中的合成纤维,符合标准GB/T22843-2009(枕、垫类产品)的范畴,标注代替标准GB/T22796-2021符合要求,且案涉企业提供马桶垫的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质量状况。被申请人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案涉马桶垫的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