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96号
发布日期:2025-07-15 15:55 信息来源:莱芜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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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5〕96号

 

申请人:张*,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历城区********。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谷*,女,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住址济南市历城区*******,系申请人母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关于督促落实2016-2018年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履职申请〉的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分别于2025年7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现在此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督促落实2016-2018年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履职申请事项的答复》。(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莱芜中煤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限期支付通知书》,要求其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4913.9元(按2015年莱芜职工年平均工资49713元的30%计算);(2)责令被申请人协调企业提供加善公章的支付回执,或在企业破产/改制时协调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落实补发;(3)确认被申请人“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系莱芜中煤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依法应享受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贴。根据该条例:“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第三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要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独生子女父母资格审查和相关人员的一次性补助发放工作;经济信息化、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督促企业落实政策。”明确了人力资源部门的督促落实职责。

另根据关于印发《山东省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鲁卫发〔2022〕3号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政策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以“条例不属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为由拒绝履职,明显违反了上述通知精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责令企业纠正并予以相应处分。

此外,申请人的申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属于广义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范畴。且被申请人的答复是对职责范围的错误界定,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非普通职工福利。被申请人将法定补贴归类为“福利”并拒绝监察,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

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督促企业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拒绝支付时,人社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向企业出具《限期支付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行政措施。

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全面调查,仅以简单答复推诿,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条“高效、便民、为民”原则。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督促落实2016-2018年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履职申请事项的答复》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2、独生子女优待证复印件;

3、退休证明复印件;

4、《关于督促落实2016-2018年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履职申请》及被申请人答复复印件;

5、2015年莱芜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证明计算基数);

6、区长信箱信件编号MSLX20250400709卫健部门回复截图。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出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在《关于督促落实2016-2018年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履职申请》中明确表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贵局有权对企业拒付职工福利行为进行查处。”在我局依法出具答复后,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又称“被申请人将法定补贴归类为‘福利’并拒绝监察,属适用法律错误。”可见,是申请人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属于职工福利为由申请人社局履职,我局以职工福利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不属于职工福利范围为由出具答复,显然是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解释,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歪曲事实强行将我局的依法答复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我局对独生子女补贴落实情况没有监督责任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1.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可见,监督独生子女补贴落实的部门为企业主管部门,并非我局。申请人要求我局履行监督职责并无法律依据。

三、我局处理申请人请求程序合法

申请人向我局邮寄《关于督促落实2016-2018年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履职申请》后,我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解释,并邮寄给申请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履职的条件

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具有人身属性,非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或其授权的自然人或组织,其他人无权代为处置。张伟并非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也未出具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其请求我局履职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依规对申请人《关于督促落实2016-2018年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申请人关于督促落实2016-2018年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履职申请、相关证据材料及邮寄快递面单;

2、关于《关于督促落实2016-2018年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履职申请》的回复。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督促落实2016-2018年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的履职申请,反映其母亲(系本案第三人)原系莱芜中煤机械有限公司企业职工,于2016年1月退休,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符合申领一次性养老补贴的条件,但莱芜中煤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企业拒付职工福利行为进行查处。请求被申请人(1)向莱芜中煤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限期支付通知书,责令其于30日内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4913.9元(2015年莱芜职工工资的30%,即49713元*30%=14913.9元);(2)要求莱芜中煤机械有限公司向本人提供加盖公章的支付回执,明确支付时间及金额;(3)若企业已破产或改制,请协调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落实补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表明《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并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职工福利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不属于职工福利范围,同时指出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并非被申请人职能范围,建议申请人向相关业务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第三人(系申请人母亲)持有莱芜市城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990年9月8日核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第102419号),第三人(系申请人母亲)持有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退休证,证件内容显示“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批准谷麦堂自2016年1月份退休,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发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故第三人(系申请人母亲)有权申领一次性养老补助。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同时也规定,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独生子女父母资格审查和相关人员的一次性补助发放工作。综上,申请人的“(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莱芜中煤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限期支付通知书》,要求其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14913.9元(按2015年莱芜职工年平均工资49713元的30%计算);(2)责令被申请人协调企业提供加善公章的支付回执,或在企业破产/改制时协调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落实补发。”的行政复议请求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不属于上述前八项的监察事项;现行法律、法规中亦没有明确规定独生子女补贴的处理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故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九)项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莱芜中煤机械有限公司拒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进行查处无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5日


编辑:吕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