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莱芜区政复决字〔2024〕237号
发布日期:2024-12-27 11:08 信息来源:济南市莱芜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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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莱芜区政复决字〔2024〕237号


 

申请人:任**,男,汉族,1951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任家洼村北任洼**号。

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张家洼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00043581575,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鲁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玉,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宪伟,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该申请,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2月23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任廷会意见,申请人表示需要提交新的证据,2024年12月24日任廷会向本机关提交一份证明和一份模糊不清的明细表。经依法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位于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任家洼村的宅基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

1、按周边房屋市场价赔偿申请人房屋损失4649190元(房屋建筑面积715.26平方米,市场价6500元/平方米);

2、附属设施及装饰损失25000元;①水井水泵损失10000元;②装饰15000元;

3、地面硬化损失20000元;

4、院落宅基地损失13992元(面积46.64平方米,合法宅基地一次性货币补偿价300元/平方米);

5、物品损失136000元①生活用品6000元;中药130000元;6、院内果树1000元;

7、律师费50000元;

8、奖补资金、过渡费损失①完成签约奖励5000元;②交钥匙奖励5000元;③ 一次性搬家补助3000元;④过渡费6000元/年/户(自2020年计算至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赔偿款时止);

9、上述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以申请人第1—8项损失总额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赔偿款之日止,按 LPR 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任家洼村村民,1987年,因父母留下的房屋年久失修,申请人经村委会同意后予以拆除重建,房屋面积715.26平方米,申请人在此长期居住。2020年4月,因《山东重工·中国重汽绿色智造产业城建设》项目,任家洼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家洼街道办)为拆迁安置补偿的实施主体,申请人的宅基地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5月21日,张家注街道办组织人员强制拆除申请人的上述房屋,导致申请人房屋、附属设施及屋内物品均被毁损。

2020年5月26日,申请人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张家洼街道办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请人损失。2020年9月10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作出莱芜区政复决字(202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该驳回复议决定,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6日决定撤销莱芜区政复决字(202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年8月2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作出莱芜区政复决字〔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张家注街道办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张家注街道办在该复议决定书生效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涉案建筑物财产损失1000元。申请人不服莱芜区政复决字〔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鲁7101行初6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部分已生效。

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以张家洼街道办强拆申请人两处房屋造成巨额损失为由,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家注街道办赔偿申请人因其违法拆除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共计4283040元,2022年4月19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14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鲁01行终66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14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随后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 0114行初184号行政裁定书,以申请人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再次提起上诉,2023年5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1行终2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强拆申请人宅基地房屋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针对该安置补偿决定书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撤销<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决定》。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行政补偿是合法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行政赔偿是违法行政行为导致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宅基地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补偿责任已经转为行政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反复作出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属于滥用职权。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也不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涉案补偿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存在缺项漏项,程序违法,因此,该补偿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向贵府提起复议,请求贵府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任**);

3、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任**);

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任**、张**、任**、任**、张**、任**);

5、任家洼村老宅基地认证户公示名单照片;

6、证明一份(证明人:亓德田、任化武);

7、村民宅基地申请登记报告表(编号:0206,申请人:任**);

8、房屋照片3张;

9、“绿色制造产业城”现场勘察登记表;

10、《关于对任廷会的答复意见》(张家洼街道办,2021年6月18日);

11、明细查询(收款方为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金额为70000元);

12、发票(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0000元);

13、《行政复议决定书》(莱芜区政复决字〔2021〕22号);

14、《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2023年10月12日);

15、《撤销<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决定》(2024年6月26日);

16、《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2024年9月4日);

17、证明一份(2024年7月3日出具);

18、明细表一份(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关于任**的合法住宅,在任家洼村助拆前已查明了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2平方米,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9日所发布的《绿色智造产业城建设涉及村(居)宅基、企业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安置和补偿,但申请人任**拒不接受依据上述《安置补偿方案》所进行的安置和补偿,致使对其合法建筑拆除后至今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鉴于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任**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决定,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9月4日作出了《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作出上述决定前,已书面告知申请人任**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且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作出《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给申请人任**进行了送达,并告知申请人任**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程序完全合法。

综上,申请人任**复议请求事项中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所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驳回。我单位所作出的《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请求贵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任**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关于任家洼村任廷会行政复议基本情况》;

2、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9日所发布的《绿色智造产业城建设涉及村(居)宅基、企业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一份;

3、《山东重工新城指挥部会议纪要》两份;

4、《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莱芜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一份;

5、《山东绿色智造产业园项目占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任家洼村养殖初始估价结果明细表》一份;

6、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一份

7、任**房屋拆除前视频记录四个(光盘);

8、任**房屋位置航拍图2张;

9、任家洼村0206号宅基地地籍图(户主:任**);

10、任**房屋拆除前照片(部分);

11、“绿色智造产业城”现场勘察登记表(档案编号:1—091)。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任**系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任家洼村村民,根据1991年编号为0206任家洼村村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该登记表中的户主为“任**”,经与任**本人确认、任家洼村村委开具的说明,此系登记时的笔误,“任**”即任**本人)中涉及的登记表、证明材料、地籍图等,均表明任**使用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82㎡,建筑面积占106.5㎡,后扩建养殖部分(有拆除前照片和视频可以证实)用地面积533.21㎡。

2019年9月9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绿色智造产业城建设涉及村(居)宅基、企业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2020年因重工项目需要,任家洼村需拆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20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任**的房屋强制拆除。2021年8月2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作出莱芜区政复决字〔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申请人任**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但申请人任**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鲁7101行初6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起诉。

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任**对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造成损失为由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4月19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14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行终667号裁定,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14行初21号行政裁定,指令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2022)鲁 0114行初184号行政裁定书,以申请人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再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再次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1行终2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申请人针对该安置补偿决定书向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撤销<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决定》。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再次作出案涉《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申请人任**对案涉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赔偿与补偿问题。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采取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申请人任**的财产权利,对其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违法拆除后的赔偿问题上,应当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申请人任**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人任**在正常拆迁安置中依据《绿色智造产业城建设涉及村(居)宅基、企业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得到的利益,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同时,为充分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其仍可以选择货币赔偿或者房屋安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虽未区分赔偿与补偿两种方式的不同,但考虑到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则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亦能全面地弥补申请人的损失,同时国家赔偿和征收补偿相同的项目不能重复计算,涉案决定并未实质减少和损害申请人可获得的利益,故予以指正。

二、关于房屋安置或者货币安置问题。根据《关于印发绿色智造产业城建设涉及村(居)宅基、企业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载明,“选择以宅基地面积为安置依据的,宅基地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准,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的1:1无偿还房,最大还房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超出部分按3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其他再无补偿。”的规定,依据1991年编号为0206任家洼村村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中的相关记录,包括地籍图、审批表等材料,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办事处确定应还楼房面积182㎡。通过拆除前的照片和视频可以证实用地面积533.21㎡的区域为养殖区域。

按照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制定的《绿色智造产业城建设涉及村(居)宅基、企业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选择货币化补偿的。被拆迁村民选择货币化补偿的,不再还房。货币补偿价款包括:1.应还楼房面积在签订协议时同地段的市场评估价。2.应享受的合法宅基地超面积部分30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补偿。3.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签约、交钥匙、搬家的奖补奖金。房屋拆迁完成,经验收合格后进行货币化补偿。”被申请人张家洼办事处确定的应还楼房同地段市场评估价3700元/平方米,申请人如果选择货币补偿,应按182平方米乘以评估单价3700元/平方米计算,为673,400元(182平方米x3700元/平方米)。该方案规定:“还房时间和奖补奖金、过渡费。本次还房时间暂定三年。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居民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签约的奖励5000元/户,在规定时间内交钥匙的奖励5000元/户。同时搬家一次性补助3000元/户;规定时间之外签约搬迁的不享受以上奖补奖金。过渡费用按照6000元/年/户予以拨付,直至还房时止,计算到月”。被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办事处确定签约奖励5000元、交钥匙奖励5000元、搬家一次性补助3000元,如果选择房屋安置过渡费用6000元/年(自2020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房之日),符合安置补偿方案,本机关予以支持。

对于养殖区域,应按照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9日所发布的《绿色智造产业城建设涉及村(居)宅基、企业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合法非住宅类建筑物、构筑物(养殖场、农用加工厂等)按照387号文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实行货币化补偿,不进行安置。在规定时间内签约、搬家完成的给予补偿款总额5%的奖励。对于违建、临建以及禁养区的养殖场一律不予补偿。”该方案中的387号文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莱芜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7号),该批复中莱芜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畜禽舍,砖混机构类别补偿标准为150-240元/㎡;简易结构类别补偿标准为80-120元/㎡。”根据山东誉楷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绿色智造产业园项目占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任家洼村养殖初始估价结果明细表》,养殖区补偿款为91643元,外加非住宅类建筑物补偿款的奖励91643*5%=4582.15元和拆除养殖区的物品损失5000元。

三、关于除房屋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及室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其在涉案建筑物附属设施、装饰、地面硬化、院落宅基地损失、物品损失、院内果树等的损毁,申请人虽列明了损失价格等,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因重工项目需要任家洼村需拆迁事宜申请人早已知悉,被申请人实施拆除时也以录像等方式证明建筑物内无财物,综合考虑上述具体情况酌定赔偿该部分损失5000元,本机关予以支持。

四、关于上述款项计算利息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20年5月21日被强拆,被申请人因未及时支付赔偿金应向申请人支付案涉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应自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之日起以案涉违法损失赔偿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申请人计算正确,本机关予以认可。

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对财产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


编辑:吕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