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 定 依 据 | 实施机关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法定时限(工作日) | 备注 |
371202-01-030-01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六条:“……(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3.《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需要采伐依法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凭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20日 | |
371202-01-030-02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3.《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但国家统一调拨和农民自用的木材除外……”。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0年12月省政府令第230号)将“出省木材运输证核发”下放至市级主管部门。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3日 | |
371202-01-030-03 | 林业植物检疫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98号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植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20日 | ||
371202-01-030-04 | 木材经营加工审批 | 无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经营、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经营、加工、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 区林业局 | 无 | 企事业单位、个人 | 20日 | |
371202-01-030-05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无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区林业局 | 无 | 用地单位 | 20日 | |
371202-01-030-06 |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占用或者征用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 区林业局 | 无 | 用地单位 | 20日 | |
371202-01-030-07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无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区林业局 | 无 | 森林经营单位 | 20日 | |
371202-01-030-08 |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审核)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12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 区林业局 | 无 |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 15日 | |
371202-01-030-09 |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审核)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12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 区林业局 | 无 |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 15日 | |
371202-01-030-10 |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审批 | 无 | 《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20日 | |
371202-01-030-11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98年11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国发〔2012〕52号)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20日 | |
371202-01-030-12 |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审批(审核)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1998年4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 2、《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20日 | |
371202-01-030-13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核 | 无 | 1.《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核”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20日 | |
371202-01-030-14 |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 | 无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5]277号)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20日 | |
371202-01-030-15 |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无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5]277号)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20日 | |
371202-01-030-16 |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 无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5]277号)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20日 | |
371202-01-030-17 | 跨省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 无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5]277号) | 区林业局 | 无 | 单位、个人 | 20日 |